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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王韻嵐
被 告 陳永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原告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請求精神耗損之損害賠償: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三、經查:原告為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之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
惟依據上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再審案件業經終結,且非屬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案件,復依該再審聲請所依據之原確定判決,原告亦非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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