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侵上訴,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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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68E(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AV000-A111268E經原審判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1268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1268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68E(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39頁)。

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已經與對方和解,希望不要讓我入監,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V000-A111268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及甲女之父(代號AV000-A1112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達成和解,A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並有給付第1期、第2期之和解條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件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不可謂不重,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於法不容,應予非難。

然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手段係「將右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生殖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2次,而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述:被告摸我的時候,我都沒講話,沒有反抗叫他不可以摸我,沒有搖頭;

他摸我時沒有造成身體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92至194頁),可見被告所為客觀上雖屬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但被告所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與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意志之強暴手段而犯情形,有程度上之差異,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男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第2期之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41至142頁),上開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甲女及A男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顯見被告犯後已展現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甲女及A男和解,而取得告訴人甲女及A男之諒解,亦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另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刑之裁量,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甲女、A男達成和解等情而予審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及A男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金額。

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與所犯法條有法重情輕之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全部認罪、與告訴人甲女及A男和解等情,而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前述量刑撤銷改判,爰併予撤銷。

四、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甫滿7歲,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右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生殖器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顯非不佳,且已與告訴人甲女及A男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0萬元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承諾依調解內容依約賠償而取得甲女及A男之宥恕,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在卷可參,可見其確有悔意;

又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日收入50元至100元,平時靠姐姐的資助,經濟不好,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每次犯罪之手法,前後相隔時間,被害人為同一人,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整體應罰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因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罹刑章,然已於上訴本院後,為認罪之供述,並與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達成和解,尚具悔意,被害人甲女及其父A男均有諒恕被告之表示等情,均如前述,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亦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見,是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義務,兼顧甲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甲女及A男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A男新臺幣(下同)共壹拾捌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 ⑴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20日前,各給付伍萬元。
⑵餘款捌萬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⑶上揭款項均匯入A男指定之帳戶。
前揭分期給付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㈠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㈡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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