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侵上訴,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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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郁承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行認罪,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而撤回其關於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又原判決不另無罪部分未據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效果。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中雖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明「我知道這些手段是錯誤的,讓女方產生不愉快,真心想要跟對方道歉,體認到這樣的表達愛意是不對的」等語,犯後態度諒有改善,且已知錯認錯,表示悔意,勇於面對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

本案量刑基礎既已變更,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甲女以恐嚇等方式,被迫褪去衣褲僅著內衣、內褲供被告觀賞,並任由被告對其擁抱、親吻,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雖甲女不願與被告和解,然被告上訴後已知認錯,所使用手段及猥褻程度尚非嚴重,被告迄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目前半工半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並參酌甲女及檢察官所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40頁及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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