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侵上訴,3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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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發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下午,見代號BQ000-A111176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途經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前,明知甲女於斯時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身心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藉詞邀請甲女進入上址客廳內,並與甲女同坐於客廳長椅,被告旋以「月經來了肚子會痛嗎」、「有無男友」、「下體有無長毛」等語詢問甲女,進而不顧甲女反對,以左手緊抓甲女肩膀,再以右手隔著上衣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嗣被告順勢欲以右手伸入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時,甲女即撥開被告並逃出門外,適甲女之母BQ000-A111176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亦途經上址,甲女方始逃脫。

嗣因甲女主動告知校內輔導老師,經校方通報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同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身心障礙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下稱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之論據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甲女、乙女、甲女之輔導老師、甲女之導師分別於警詢供述或偵查中之具結證詞、甲女及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4張、Google 地圖及路線規劃列印資料為據。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案發當日,見甲女進入其室内客廳遂請甲女吃花生,應甲女所稱要買飲料但沒錢而給予甲女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抗辯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始終坐於室内客廳之長條沙發上而未站立起身,甲女亦始終站立於沙發前長條矮桌外,並無與被告一同坐於客廳内長條沙發上,且被告未如起訴意旨向甲女詢問「月經來了肚子會痛嗎?」、「有無男友?」、「下體有無長毛?」等語或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被告因罹患未明示側性肩部粘連性囊炎,致肩部無法左右轉動,長期接受醫院門診治療,而甲女就被害事實經過,在同一日之詢答就發生時序、被害事實過程等竟有明顯歧異,已然有疑。

㈢證人乙女、甲女之輔導老師、甲女導師之證述均係傳聞自甲女之描述,難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其就甲女事後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亦與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甲女於鄰近雜貨店停留之神態反應不同,應將甲女被害經歷列入考量因素予以判斷其指述是否真實等詞。

四、經查:㈠性侵害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份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目前實務可見允為性侵害犯罪之事實認定補強證據可分為:⑴社工員或輔導員本其自己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或評估報告。

⑵相關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所產生與待證事實有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

包含:①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

②心理諮商報告書;

③早期鑑定報告等。

⑶被害人親友對被害人受害後之行為反應及日常生活狀況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被害人之認知或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⑷學校輔導老師對被害人輔導過程及其互動,如何發現本案過程之紀錄等。

⒊以上可見,由於性侵害犯罪之隱密性,除被害人陳述外,猶著重於被害人事後行為、日常生活與心理狀態予以輔佐認定是否受性侵害犯罪,故有關被害人事後反應之認定證據,自不以上開所列為限,然因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事後反應之事件原因多端,包括但不限於發生於己身之事,故仍應證明與性侵害事件具直接之關連性,上揭被害人事後反應或身心狀況等證據,始足資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至於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⒈甲女描繪之被害地點與現況未合以甲女於警詢時所繪製被害地點圖顯示被告坐在其左手邊,二人同坐長椅(圖標大沙發)面對大門(見警卷第29頁),然依員警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被害地點之長椅係側對門口,並未面對大門(見警卷第35頁所附照片編號3、4),是以甲女倘如其所述與被告當時同坐在客廳長椅上,應可清楚見得其坐下時並未面對大門之現場環境,是甲女上開繪製之被害地點圖自不足以為其證述憑信之依據。

⒉甲女前後陳述之被害經過不一⑴甲女先於111年9月28日警詢證述之情節略以:準備要去住處附近雜貨店買飲料,遇到被告,被告主動邀請到被告家吃東西,甲女坐在沙發上,被告坐在旁邊問一些奇怪問題,甲女不答,被告越坐越近並詢問可不可以摸甲女胸部,甲女說不要,被告說不勉強,但把右手搭在甲女右肩膀上,以左手抓甲女左胸部、右胸部,把手伸進甲女衣服裡面,甲女看到其母親經過,遂趕快跑出被告家等語(見警卷第3、5頁)。

⑵甲女同日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略以:當日去雜貨店買到飲料後要回家,遇到被告,被告問說要不要去他家吃花生,遂進到被告家1樓客廳,坐在沙發上時,被告問一些奇怪問題就摸甲女胸部,被告坐在甲女右邊,左手(以手比)先勾甲女肩膀,用寫字的那隻手(右手)在甲女衣服外面摸甲女胸部,摸完想把手從甲女衣服下擺身進去摸,甲女撥掉被告的手時,剛好甲女母親走過去,遂跑出被告家(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⑶甲女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就事情發生經過、被告怎麼問問題、坐在其哪個方向、被告以哪隻手摸其胸部、摸哪邊胸部、被告以哪隻手勾其哪邊肩膀等問題,均證述忘記了或不記得或未答。

其次就部分情節證述:與被告都坐在沙發上,被告一隻手伸進衣服,當天先去買飲料,跑出被告家跟其母親去雜貨店再買飲料等。

之後再經提示卷內證據後,證述:當天坐在靠按摩椅的沙發座位上,(問:被告是用哪隻手搭妳的肩?)(未答)(問:被告是用哪隻手摸妳的胸部?)(舉左手)(問:妳平常用哪隻手寫字?)(舉右手)等詞(見原審侵訴卷第347頁至第355頁)。

⑷以上可見,甲女同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本案先後經過、與被告當時相對位置、被告以其左手或右手勾肩摸胸等情節不一,經過近1年5個月後於原審具結證述時多已佚失記憶,對照被告坦承當日有與甲女同處其屋內客廳,隨後甲女自行離去,但否認有向甲女詢問奇怪問題後勾肩摸胸之情節而言,自難僅以甲女證述遭被告摸胸之主要犯罪事實相同而無視其上開證述情節不一之瑕疵,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為事實之認定,然卷內就此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害人甲女同日歧異之證述何者可採之補強證據,尚難憑以遽認被告犯罪事實之情節。

⒊被害反應之證述不一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直接之關連性⑴依乙女下列證述:①於111年9月28日證稱:我是事後好幾天聽我女兒跟我說,我才知道(女兒遭被告猥褻乙事)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

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女兒有遭被告摸胸部的事?)不知道,她後來才跟我講,時間在7月份暑假還沒開學時,她是不敢跟我講,她有時候會怕我打她,是一個「阿婆啊」進去我家她才講。

「阿婆啊」去我家,她跟「阿婆啊」講:「阿婆啊」救我,「阿婆啊」就問為何要救她,她就將這件事說出來還一直哭,後來我才知道被害人被人家摸胸部,有時候她都不敢去學校,因為上學的路會經過阿伯的家。

我當天要去雜貨店買東西有經過,我也不知道被害人在裡面。

我女兒突然衝出來, 我不知道她從哪裡出來的,當時我跟雜貨店的阿婆在講話,當天我放假在家裡,當時大概五點多。

也看不出來我女兒臉色有哪裡不一樣。

(問:你女兒被摸時是否開學了?)還沒開學,開學後我有跟老師講,被害人也有跟老師講,老師有通報。

(問:被害人跟你講她被摸時有無哭的很難過?)有,做筆錄時我才知道被害人有自殘的行為。

老師有講同學如果對她不好,她會傷害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③於11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於偵訊時稱甲女沒有跟妳講,妳是聽人家講的,她是跟「阿婆啊」講,等於是甲女並沒有直接跟妳講她有被摸,是否如此?)是,她沒有跟我講過,她跟「阿婆啊」講。

(問:她們在家裡講嗎?)是。

當下我也在家裡。

(問:是否妳也在場,被害人跟「阿婆啊」講,一邊哭一邊講,然後妳有在旁邊聽到?)是。

(問:為何妳在偵訊時稱被害人沒有跟妳講說被告有摸她胸部?)她有跟「阿婆啊」講,我在現場有聽到。

(問:為何妳那時在偵訊中會這樣講?)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342頁至第346頁)。

④準此,乙女係透過甲女向「阿婆啊」陳述被害經過時才知道本案,並非自己因乙女有何異常行為或情緒反應而得知本案。

反而得徵甲女前開證述其離開被告家,找到乙女時,乙女全然未覺甲女有何被害反應。

⑤況且,檢察官就甲女與乙女所證述之主要受聽被害陳述之人即「阿婆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憑。

再以於被告住處附近經營雜貨店之證人柯春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乙女會來買東西,不會聊天,沒有在伊家門口聊天,從來沒有看到甲女從被告家走或跑出來,也沒有乙女所表示於111年夏天有一次跟伊在雜貨店門口聊天,甲女突然跑過來這回事,乙女曾經拿一疊錢給伊,請伊還給被告,金額、日期都不記得,伊就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益徵乙女上開就甲女被害反應之陳述,不僅一開始未察覺,就聽聞甲女向「阿婆啊」陳述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

⑵依甲女輔導老師下列證述:①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證述:甲女於開學8月31日那天主動到輔導室找伊說本案,但甲女無法說出確切時間,敘述過程模糊,情緒反應緊張,表達很害怕,鄰居再來找她,甲女的心情有難過、生氣跟害怕。

甲女有說之前有告訴母親這件事,媽媽的反應是叫甲女不要再跟被告接觸,保持距離。

甲女有提到有跟其他人講,詳細有跟誰講伊有點忘記了。

甲女滿習慣將自己的事告訴其他人,比如說學校的老師。

甲女最近狀況很不穩定,會自傷,晤談時滿頻繁在哭,比起前一年的每次晤談,這幾次情緒低落的情形比較高。

會拿美工刀劃自己的手跟腳,等下會通報,甲女提到連續的事情再發生,目前調查這件事對甲女影響滿大的。

甲女從3、4歲開始就有性侵、性騷擾的事件發生,也處理完了,行為人有被處罰,這次事件勾起甲女之前的記憶,很擔心回家時被告會來找甲女,並表示被告會一直走來走去看甲女,被告甚至對甲女說如果有人問起這件事,要說是甲女作夢夢到的,表示沒有這件事,被害人很怕放學時經過被告家。

(問:就本件被害人被摸胸部的事與被害人會談了幾次?)從開學到現在每週一次,晤談時不會每次提到都哭,近期可能發生太多事,在學校跟同學相處狀況,及家中跟父母相處狀況,跟媽媽發生的事,擔心媽媽被關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②於113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妳寫的晤談紀錄記載甲女常自殘,包括父親對母親家暴、跟男朋友分手及跟同學起衝突時都有自殘,是否如此?)是。

(問:同學為何要把她關起來?)不太確定原因,應該是跟她玩,有點像是捉弄她。

(問:本件甲女跟妳講完之後有無自殘之行為?)不確定。

甲女講話之表達能力 沒有辦法一次完整描述想說的話。

知道甲女跟社工講被性侵至少五次。

因為那是她之前的事情,不是○○國中的事情,她有跟我講過。

沒有詳細地點、對象的部分我不知道。

(問:妳有無懷疑過甲女講的話?)我知道有表哥兩個、爸爸、叔叔、爸爸的朋友對她不禮貌。

(問:甲女講述本案時的反應為何?)一直哭,覺得焦慮不敢回家,不來學校。

她之前出席率都很正常。

甲女有自殘的情形,有拿美工刀劃手腳,有傷但不深,不需要就醫。

(問:事發後甲女怕一個人回家的情況大概維持多久?)現在不太確定,但事發後至少有二、三個月,她有提到她不敢一個人回家,因為她回家都會經過被告家,她會反覆的一直提到,包含被告的兒子會一直用手機照相或攝影她,覺得很被威脅,不知道如何處置。

(問:是否事發大概三個月後就沒有聽過她表達這樣的恐懼?)詳細時間不太確定。

去年11月、12月時就沒有表達這樣的恐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83頁至第287頁);

③準此,甲女輔導老師上開陳述有關甲女向其陳述之內容,如:甲女不敢單獨上學或回家、乙女之告誡、感覺受威脅等,均屬傳聞自甲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並非甲女輔導老師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所得之獨立於甲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自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至於甲女輔導老師所觀察甲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雖呈現情緒反應緊張、狀況不穩、頻繁在哭、情緒低落、拿美工刀自傷等情形,然依甲女輔導老師證述內容可知,甲女上開心理狀態尚摻雜其他非本案事件持續醞釀之情緒反應,復佐以卷附個案輔導紀錄載敘:甲女於109年4月24日(本案案發前)曾向輔導老師表示「老師,我中午有秘密要跟你說」,在本次面談的開始,個案即邊哭邊說:「老師,我想要去死」個案情緒非常低落,並隨著大哭等情形(見他字卷附個案輔導紀錄冊)益得其徵。

⑶另以甲女導師下列證詞:①於111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今年暑假被害人遭鄰居摸胸的事?)我不在現場,都是聽甲女說的,上上週甲女曾說她不敢回家,怕回家會經過,我請她爸爸過來接他,或等媽媽下班在接他回家,因為學校很遠,我也不可能送她回家。

(問:被害人跟你講述時她的情緒跟反應?)表面上看起來很堅強,但她有自殘行為,手腕有傷痕我有看到,輔導老師也有發現這狀況,有沒收她的美工刀,甲女對不順心的事會沮喪,會在聯絡簿上寫她的沮喪跟心情,有輕生念頭。

心情上不太理想。

甲女在講事件過程心情起伏倒沒有很強烈,她的表達能力也到這樣,我會安慰她一下,她寫在聯絡簿上的情緒波動比較明顯。

被害人是在一個月前講這件事,9月開學後隔沒多久來跟我講。

我聽完後給她一些建議如何處理,我說我會通報這件事,我會跟專任輔導老師講。

(問:被害人最近身心狀況如何?)最近還可以,今天早上有點無精打彩。

被害人比較沒有知己閨密,會跟我跟專任輔導老師講心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②準此,甲女導師上開證述有關轉述甲女表述內容部分,亦如前述,不足以為補強證據,然就甲女導師所觀察甲女聲稱被害事情時,心情起伏沒有很強烈乙節,則與前述甲女輔導老師觀察所得相異,且甲女導師觀察證述甲女對不順心的事會沮喪、自殘、有輕生念頭等節,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之關連性,是認甲女導師上開證詞亦不足以強化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⒋綜合以上,本案於案發後近1至2個月始由屏東縣警察局報告檢察官指揮偵訊,甲女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描繪之被害地點即與現況未合,其就本案被害經過之前後陳述亦有不一,甲女聲稱受本案事件之被害反應,除未經乙女自己觀察甲女有異常行為或情緒反應外,甲女輔導老師及甲女導師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甲女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亦有互異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之關連性,參諸前揭說明,尚不足為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㈢從而,本案未有社工員或輔導員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提出個人見聞經過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或評估報告,甲女復未經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報告書或早期鑑定報告等專業評估意見,單以檢察官所舉之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之供述證據、學校輔導老師及導師之觀察供述等證據,就所主張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辯護人所執被告右肩左右轉屈伸困難等身體狀況,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必要併予審酌說明,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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