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侵上訴,3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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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先前與乙女(代號AV000-A110346A,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為男女朋友;

甲女(代號AV000-A110346,有中度智能障礙)係乙女之外甥女且長期與甲○○同住(地址詳卷),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又甲○○於民國110年(起訴書暨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9年)4月22至23日偕同甲女、乙女參加進香活動,並於同月22日同住「碧海藍天飯店(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217號房(下稱前開房間),於翌日即23日7時許,甲○○於早餐時間以拿取行李為由與甲女返回前開房間(乙女仍留在餐廳),詎其明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猶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成年男子體型及力量優勢,接續強吻甲女嘴唇並以手撫摸其胸部、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實施強制猥褻既遂。

嗣因甲女於同年00月間經乙女告知甲○○再度邀約參加進香活動,不堪精神壓力而將上情告知乙女,再由乙女陪同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案發當日與甲、乙女同住前開房間並曾於當天早上返回房間,但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伊與甲、乙女下樓吃早餐,後來先回房間上廁所,並未與甲女單獨在房間、更未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至卷附簡訊係伊傳到甲女手機、透過甲女轉達乙女云云。

另辯護人則以本件非僅甲、乙女彼此間證述歧異,甲女證述亦先後不符,又依飯店平面圖可知乙女證述有瑕疵,而卷附鑑定報告無從證明甲女果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原審以卷附簡訊內容作為補強證據不僅有循環論證之虞,且被告係因乙女與他人交往並提出分手、方始傳送該則簡訊,內容並未承認任何事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甲女雖係中度智能障礙,是否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仍有疑義,故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⒈被告前與乙女為男女朋友,甲女則係乙女之外甥女且3人長期同住,被告亦知悉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

又被告於110年4月22至23日偕同甲女、乙女參加進香活動,並於22日晚間同住前開房間,嗣翌日即23日7時許,被告於早餐時間一度返回前開房間等情,業經甲、乙女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甲女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彌封卷內)及進香活動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依甲、乙女之陳述認定案發日期為「109年4月23日」,但依前揭進香活動資料所示其3人參加進香活動日期為110年4月22至23日,與卷附甲女提供在前開房間內拍攝照片時間顯示為「2021年4月22、23日」(彌封卷第3頁),足徵甲、乙女先前指述案發日期有誤,從而起訴書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記載亦有疏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如前。

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

又「中度智能障礙」堪信應屬長期、持續之狀態,此外未見被告暨辯護人提出相關反證足徵甲女於案發時間果有不符合上述症狀之情,依前揭說明應認甲女於案發時確屬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⒊再被告於110年11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傳送「我的公主對不起是我的錯,妳能原諒我嗎。

我沒資格當妳阿丈。

祝健康美麗」訊息(下稱前開訊息)予甲女,此有卷附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頁),亦為被告是認在卷。

針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之對象暨目的究係為何,固據其抗辯如前,但參以被告初稱傳送前開訊息係表示不想再與乙女在一起、要分手(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第75頁),嗣改稱係透過甲女轉達乙女(本院卷第72頁)云云,非僅先後所辯不一,且細繹該訊息「當你阿丈」語氣顯係被告自居姨丈身分為此陳述;

至被告先前與乙女為男女朋友,縱令是時有意與乙女分手,此乃兩人感情之事,衡情當無逕向甲女表示歉意或透過其轉達之必要。

另佐以乙女證述伊於000年00月間經甲女告知本案後、隨即就此事質問被告,約兩週後就看到前開訊息等語(原審卷第219、222頁),憑此堪信前開訊息確係被告於案發後傳送向甲女致歉,且跟是否與乙女分手一事不生任何關連。

㈡甲女就本案之指述應具有可信性⒈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所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受限於人之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仍可完整轉陳先前所述,是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其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符,未可僅因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真實性。

其次,心智障礙者(或兒童)是難以完全自主表達內心真意之弱勢族群,一旦涉訟,儘管司法人員總希望其等詳述案發過程以供審認,卻往往受限於個人智能發展成熟度,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時空關係認知功能、視知覺與記憶發展狀況、邏輯推理能力等諸多因素影響,容易形成雙向溝通障礙,尤其面臨經常使用複雜邏輯及語言的司法詢(訊)問程序,縱使心智障礙者具備語言基本能力,仍可能因欠缺完整組織陳述能力而出現前後歧異之情形。

但相較一般正常受詢(訊)問者而言,此類情況不一定等同心智障礙者說謊,可能肇因於其等不想面對或不了解詢(訊)問者之語意,或出於對訴訟程序之恐懼、不瞭解進而產生沮喪或焦慮,或面對法庭交互詰問、長時間重複詢(訊)問產生心理壓力,抑或受限於智能發展,恐難有條理地陳述多次事件相關人、事、物之關聯性,甚至家庭內犯罪案例中,亦可能因預期產生負面結果(例如未獲得家庭成員支持、擔心遭受其他家人處罰、責罵或欠缺生活安全感),由於其等欠缺成熟處理情緒之能力,以致顯得比正常人更加無助並容易產生退縮反應,進而造成陳述不一致之情況。

故本院乃認面對心智障礙者證詞之判斷,未可偏重於先後陳述是否相符,宜多方參酌是否係採適當詢(訊)問,配合觀察在詢問過程所伴隨之直接情緒反應及肢體語言(動作),同時透過適當方式解讀,方能有效論斷其證明力,合先敘明。

⒉查甲女先後於警偵及原審針對案發過程是否另遭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或以下體摩擦等節陳述雖有不一,但針對案發當日吃完早餐先上樓至前開房間拿行李,被告也一起進入房間,被告隨即強行親吻伊嘴巴並以手撫摸伊胸部、生殖器(即下面或上廁所尿尿的地方),直至乙女上樓回房察看、被告才停止等節則大抵一致(警卷第14頁,他卷第30頁,偵一卷第37頁,原審卷第188至189、194至195頁),審酌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經驗與陳述能力非如正常成年人般完整成熟,是其就案發時地遭被告強行親吻嘴唇、以手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主要情節既能肯定證述明確,又依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原審證稱曾對甲女作簡單測驗,其認知能力約略是中度智能障礙者的正常表現,但針對自己不知道或已遺忘之問題,可以很快地表達不知道或是忘記了,而甲女於原審訊問過程情緒平穩、滿清楚可以回答提問,與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很容易順從或覆誦提問者詞語作為回答之情形不同(原審卷第184、210頁),復參以甲女於案發前長期與被告同住,彼此並無仇怨,甚且被告自承曾與甲女擁抱、親嘴(警卷第5、8至9頁),足見兩人平素感情融洽且關係緊密,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憑此各情堪認甲女指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強行猥褻一節應具可信性,至辯護人徒以甲女先後陳述歧異而遽謂全不可採云云,即非有據。

㈢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 ⒈刑事訴訟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更薄弱,從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具相當真實性,且為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依據;

又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被害人指證非屬虛構並保障其真實性,即為已足。

其次,性侵害犯罪過程多具隱密性且蒐證不易,常見辯方以舉報時間相距案發過久或被害人證詞前後不一,質疑被害人指控動機與證詞可信性,特別是被害人與加害人具有特定關係者,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彼此間原有信任感被破壞,除生理上可能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所蒙受傷害亦屬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出現其他異常身心狀況之可能性甚高;

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各種反應均是協助法院判斷其證述可信度的指標,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其案發後狀態,自可為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參考。

至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乃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另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被害人之陳述已認無瑕疵,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作為補強憑信性之證據而為整體論斷,即無不合。

⒉本案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針對甲女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依該院鑑定報告認甲女於案件後續出現明顯侵入症狀(不斷想到創傷事件和出現相關夢境)、逃避行為(不敢睡床和去進香、避免與異性獨處)、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持續驚恐/羞愧、不想找朋友)、警覺性和反應性(易怒、擔心家門沒鎖、注意家門外有誰來、難專注)等狀況持續至今,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

本案或是引導或是強化案主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之一(原審卷第34至35頁),且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

另參以證人乙女亦證述甲女於案發後出現不願與被告講話,還有躲避或遠離被告之情形(他卷第34頁)而與鑑定內容一致,堪認該鑑定結論確屬可採,足見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出現異常情緒反應甚明。

⒊本件茲據甲女指證案發當日7時許吃完早餐後,與被告一同返回飯店房間拿包包,被告進入房間即將門關上,並開始親伊嘴巴、亂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即生殖器),過程中伊有說不要,嗣後乙女回房欲察看,被告才停止動作、跑去廁所(他卷第30頁,偵一卷第37頁,原審卷第188至189、194至195頁),及乙女證述案發當日早上3人在飯店吃早餐,吃完後甲女、被告欲返回房間拿包包,但拿了很久、接近半個小時,伊看時間覺得過久才上樓、在走廊邊走邊叫他們2人,差不多走到前開房間時、他們就開門,之後000年00月間被告又提到要去進香,伊詢問甲女是否參加,甲女就哭出來,經伊詢問甲女才表示案發時曾遭被告以上述方式猥褻,此前甲女從不曾因與被告出去玩而哭泣(原審卷第215至219、227至228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乙女雖未直接見聞前開房間內案發過程,但其所述案發當日被告、甲女先上樓回前開房間,及乙女隨後呼叫其兩人下樓之過程與甲女指證過程仍屬相符。

又依前述甲女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異常情緒反應,再前開訊息雖敘明具體情事,但佐以前述被告於案發後經乙女質問此事,即傳送前開訊息向甲女表達歉意,觀其內容「對不起是我的錯」、「我沒資格當妳阿丈」可知當係因本案而請求原諒之意思,綜此足資補強甲女前揭指述為真,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在前開房間對甲女強行親吻嘴唇、以手撫摸胸部及生殖器而實施猥褻行為無訛。

㈣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或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猥褻)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故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

本件依甲女所述可知被告對其猥褻過程雖未直接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但已敘及有加以抵抗、表示「不要」等情(警卷第14頁,他卷第30頁),堪信被告是時應係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意思,逕以成年男子體型及力量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實施上述猥褻行為,且依其手段非僅單純利用甲女因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之,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該當對心智缺陷之人加重強制猥褻罪。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與甲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猥褻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與甲女共同生活及獨處機會實施本案犯行,辜負甲、乙女兩人之信賴,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不應輕縱;

又考量甲女於案發時年僅21歲(原判決誤載為20歲)、僅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年齡門檻略高,參以本案犯罪手段與甲女案發後出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顯見對甲女性自主權侵害非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甲、乙女均表示依法量刑,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9至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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