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侵上訴,3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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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66號、第1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109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A女、告訴人即A女之父(下稱A父)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下稱A母)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9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及A父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及A父完畢,而取得其等之諒解,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均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傷害及恐嚇犯行,而否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96頁),並與A女及A父成立調解,依調解條件給付50萬元完畢;

A女及A父均同意宥恕被告,並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7頁),故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已實際填補A女、A父之部分損害等事由,自均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有利考量。

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均屬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不知自我約束,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仍與A女合意性交,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又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應循正當合法途徑主張自己之權利,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與A女之感情糾紛,率爾傷害A女,致其受有左側上肢內側3×3公分瘀青之傷害;

復以傳送:「明天我會讓你死很慘」、「他媽沒給我搭最早的回來你試看看」等訊息恫嚇A女,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雖僅坦承傷害及恐嚇犯行,而否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及A父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齡,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應係一時感情用事、思慮不週致犯本罪,而A女僅相隔3月即滿16歲之性自主法定年齡,且被告係因拉扯A女之手臂致其受有3×3公分之瘀青,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結果均屬輕微;

另參酌A母於原審雖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原審卷第316至317頁),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A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故其等已均表達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之意見;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學中,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及恐嚇罪部分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已如前述,考量其係因自我情緒管控能力不佳,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事後已具體賠償A女及A父之損失,堪認其已填補因犯罪所造成之部分損害,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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