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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梁富閔
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富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富閔(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供述、被害人及證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可憑,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曾因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竟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第3日,旋於同年7月25日再犯本案,顯然難以自制,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於審判期間再犯對兒童或少年實行性侵害犯罪,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復經衡量繼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與避免兒童遭受性侵害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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