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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富閔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9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及相關證人姓名、案發地之校名及地址等),均不予揭露,或另以代號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觸摸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2322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下體,並詢問其「會不會癢」等猥褻行為,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犯行。
被告擁抱A女、摸頭、將手指放入A女嘴裡等短暫性之不當擁抱及觸摸行為,未達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不符合強制猥亵罪之構成要件,僅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審雖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未考量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未能達成和解,量刑顯有過重。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學校午睡起來要去飲水機裝水,有1個陌生男子(經指認即被告)叫我過去,突然伸出雙手從後方抱住我,然後用手摸我的下體摸了3次,並問我會不會癢,隨後把我的口罩拉下來,將他的手指放進去我的嘴巴,我當下有咬他的手,他就跑了。
他觸摸我下體時,我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摸等語(他卷第6頁)。
A女於偵查時仍證稱:當時我要去飲水機裝水,有1個男生(已經指認即被告)叫我過去,然後從後面抱住我,把我的口罩脫下,將他的右手放進我的嘴巴,並在嘴巴裡面動一動,我就咬他,之後他從我後面將他的左手伸到我的下體,隔著褲子摸我,還問我會不會癢等語(他卷第20頁)。
㈡上訴意旨雖指摘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觸摸其身體部位之順序,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可信云云。
然而,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而為合理之比較。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尚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你在警詢時所說的順序,與現在陳述的順序不同,真實情形為何?)我有時候會搞不太清楚順序,但壞人確實對我做這些行為」、「(再跟你確認,你剛才說的順序,壞人是先摸你尿尿的地方,還是先將手指放進你的嘴巴?)他是先摸我尿尿的地方,然後將手指放進我嘴巴,我咬他手指,他縮回去,我就趕快跑掉」、「(他摸你的時候你有無反抗?)我跟他說不要,他還是一直摸」、「(總共摸你幾次?)他總共摸我3次,第1次我跟他說不要,第2次他還是持續摸,第3次我咬他手,他才沒有摸」等語(他卷第20頁)。
經核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自後方環抱A女、觸摸A女下體並詢問其「會不會癢」,經A女明確言語表明拒絕被告觸摸其下體後,仍持續觸摸,復將手指伸入A女嘴巴裡,被咬後始縮手離去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一致,且偵查中經再次詢問確認觸摸順序,其證詞亦與警詢相符,而無上訴意旨指稱前後不一之情形。
證人C女(即校內工友)雖證稱伊當時在辦公室內聽見A女喊「不要、不要」,走出查看時發現被告與A女在飲水機旁,但未親見A女所稱被告觸摸其下體等情(偵卷第32、187頁)。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據被害人A女指稱,你進入國小校園假藉幫忙裝水,突然伸出雙手從後方抱住A女,用手觸摸A女之下體3次,並問A女會不會癢,隨後又將A女口罩拉下,將手放進A女嘴巴,直到A女咬你的手後才逃離現場,以上是否屬實?)屬實,都是我本人所做的」、「抱的時間比較久,摸只有摸一下下而已,手只有伸進去一下下,她有說我欺負她,她要跟老師說」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
被告於偵查中仍供稱:「我進去國小內,看到被害人A女不會用飲水機,我就教她使用,我承認我有抱她跟摸她」、「(是否承認將手放入被害人的嘴巴裡?)有」、「(有無隔著褲子摸被害人的下體?)有,可能是抱她時不小心摸到」、「(你摸被害人下體時,有無問對方會不會癢?)有」、「我從被害人背後雙手環抱她,還摸她的頭,我的手從她屁股後方摸她下體,然後問她會不會癢」等語(偵卷第14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其確有自後方環抱A女、觸摸A女下體並詢問「會不會癢」,並將手指伸入A女嘴巴等情,足為補強證據,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因緊張而為虛偽自白,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能具體敘述觸摸A女下體之手法等細節,又一度辯解可能是不小心摸到云云,未見有何緊張情緒,所述情節更與被害人A女指證相符,足以互為補強。
被告嗣於原審翻供否認,核與前述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僅6歲,被告則為23歲之成年男子,兩人既不相識,被告侵入國小校園,並於A女在飲水機前裝水之際,突然自後方環抱A女,觸摸A女下體並詢問其「會不會癢」,經A女明確言語拒絕,仍持續觸摸,復將手指伸入A女嘴裡,被咬後始縮手離去,顯然憑藉其身材體力優勢,違反A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觸摸時間更非短暫,自屬強制猥褻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行為,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有性騷擾行為,亦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並以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於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幼懵懂(案發時僅6歲),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又係侵入小學校園內隨機犯案,危害程度甚高,且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有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389號),核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股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甲○○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因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徒步進入甲國民小學(詳細名稱、坐落地址詳卷)大門,並於同日14時36分至39分間,進入該校之茶水間,並見代號AV000-A112322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所欲以水壺裝水,甲○○明知A女為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對A女佯稱協助裝水為由接近A女,自背後強行環抱A女,並不顧A女拒絕,以手隔著A女之褲子撫摸其生殖器,輔以將自己之手指放入A女之口中,同時詢問A女「會不會癢」等語,以強暴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滿足自身性欲。
嗣因A女咬齧甲○○之手指,甲○○旋將手指縮回,A女趁隙逃出茶水間返回教室尋求導師協助,且因附近一名代號AV000-A000000-C號之校內工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聽聞A女叫喊聲後從辦公室步出查看,並見悉甲○○觸摸A女之後背,即通報校內保全等人,甲○○始於同日14時48分逃離該校。
二、案經A女之母親(代號AV000-A112322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女之母親、校內工友即C女、AV000-A000000-D,以及本案發生地點國民小學之名稱、坐落地點等資訊予以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並在茶水間內對A女稱欲協助裝水,並做出環抱A女、將自己手指放入A女口中、撫摸A女頭部,嗣A女咬嚙被告之手指,被告將手縮回,A女乘隙逃出茶水間返回教室求助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生殖器,同時詢問A女會不會癢等行為,被告也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並有證人A女之母親、C女、AV000-A000000-D(另一名校內工友)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侵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1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3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098)(見併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755)(見侵訴卷第90之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72)(見侵訴卷第143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外觀特徵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指認人:C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見指認人:AV000-A000000-D)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國軍左營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351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職能評鑑報告表、身心障礙鑑定社會功能評估表(見侵訴卷第151頁至第1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彌封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卷彌封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核與A女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信,是前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詞,然查:
⒈被告既自陳有將手指放入A女口中,而將手指插入口中之行為,於社會上多有用以代指口交、性器接合之意,常用在性暗示、性挑逗等層面,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性意涵而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加上被告又陳稱其行為僅構成性騷擾等語(見侵訴卷第30頁),亦可見被告係本於與性相關之犯意為此行為,已足認被告強將手指插入A女口中,足該當強制猥褻之行為。
⒉此外,A女業於警詢、偵查陳稱:於112年07月25日14時30分在前開地點,A女午睡完要走去飲水機裝水,但是A女不會裝水,當時有一名陌生男子在旁邊要教A女裝水,然後就叫A女過去,就突然伸出雙手從後方抱住A女,然後也有用手摸A女的下體,且問A女會不會癢,隨後把A女的口罩拉下來,將被告的手放進去A女的嘴巴、當時被告觸摸A女下體時,A女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一直摸等語(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
觀諸證人A女就被告於前開時地亦有以手指摸A女的下體,且問A女會不會癢等情節,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指訴不移,且其所陳述內容,大致上無何歧異、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僅被告係先將手指放入A女口中抑或先撫摸A女下體乙節之順序有所不同,然此一細節之不同尚無從影響A女陳述之憑信性),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已可憑信。
況以A女案發時年僅6歲餘,生活經驗有限,對於性知識之認知顯無從及於男女性行為之細節,觀之A女上開指述之內容,已然超越依其年齡對日常生活事實所應有之認知,顯係因親身之驚恐經歷,記憶深刻,始能為此指證,而非憑空捏造編撰甚明。
⒊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有坦承有摸A女下體,還問會不會癢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此與A女所陳述之情節相符。
加上校內工友C女證稱有聽到小女孩的聲音說不要啦不要啦、有看到被告以手撫摸小女孩的背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足見被告在審判外業已自白本案犯罪具體情狀係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問A女會不會癢之情事,並有證人之證詞可佐證A女陳述之內容,適可補強證人A女所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摸A女的下體,且問A女會不會癢之情節為真。
職是,A女前開指述非僅自身即具有高度可信性,更有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C女之證言等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堪認其之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⒋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不足以推翻A女前述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真實性,尚難採信。
㈢另查,A女係000年0月出生,此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彌封袋內),被告對於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乙節也不爭執(見侵訴卷第222頁)。
加上被告環抱A女、A女於遭被告觸碰當下有說不要等語、並有咬嚙被告手指做出反抗等節,可見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乃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是被告乃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刑度事由:
㈠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環抱A女、以手撫摸A女下體並問A女會不會癢,以及將手指插入A女口中,均該當於猥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其次上開論罪條文,已依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在108年間方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3頁;
侵訴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案被告雖稱被告心理生病、智能低落才導致重覆犯行,不得加重等語(見侵訴卷第236頁),然被告對於其犯行存在足夠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詳後述),則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僅因其心理、智能疾病或缺陷導致反覆犯案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不得因其累犯而加重其刑之事由,並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且前案為強制性交犯罪,與本案之強制猥褻案件罪質存在共通性。
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3天之期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且前案犯罪事實也係被告利用該案被害人年幼無知(該案案發時該案件被害人年僅4歲),矇騙被害人後下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此與本案被告先假藉協助裝水等語接近A女,後乘機實行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其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接近,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甚差、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案本院囑託國軍左營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該醫院鑑定後函覆本院之結論略以:「依以上說明,梁員於犯罪行為時,可很清楚辨識此行為違法(且才剛因強制性侵案出獄3
天),抱有僥倖心態犯案,雖不可取,但確有可能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此有該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351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職能評鑑報告表、身心障礙鑑定社會功能評估表(見侵訴卷第151頁至第163頁),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與家族史、精神疾病史,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行為觀察、晤談、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因智能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存在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利用被害人A女年幼懵懂無法表達性自主意願之機會,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實難寬貸。復參酌A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稱:A女經過案發的國小都還會主動提起這件事、都還會說很害怕等語(見侵訴卷第235頁),足見A女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心理影響,且久未能平復。
此外,被告係侵入國民小學內隨機犯案,潛在被害人廣泛,得逞之可能性甚高,並且同時破壞校內安全、秩序,被告行為危險性非低。
另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迄未與被害人A 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做3天就因為本案被抓了之家庭經濟情況(見侵訴卷第23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112他3738(他卷)
⒉112偵16349(偵卷)
⒊112聲羈153(聲羈卷)
⒋112聲1072(聲卷)
⒌112侵訴33(侵訴卷)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
⒎112偵18389(併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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