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侵上訴,3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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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焙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BQ000-A112168(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即代號BQ000-A11216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87、18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A女成立和解,並實際給付和解筆錄上所載之金額,認定被告已知所警惕且非無悔悟之心,暨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原諒之意,又被告侵害A女之手段及犯罪情節,尚與隨機對陌生女子強制性交或施加劇烈之暴力、脅迫、恐嚇等手段而犯之之情節有間,認若處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惟原判決所述前開情節,均屬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

況且被告為滿足私慾,罔顧A女強烈拒絕、哭泣之反應,仍以強制力逞其性慾,致A女身心受創嚴重,依當時之情狀,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

故原判決誤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適用同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爰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A女成立和解,經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告訴代理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意見。

嗣被告已依和解條件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完畢,僅因家人籌措資金遭遇困難而稍有遲延,惟被告事後已另行給付A女1萬元,已逾和解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總額,足認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實際彌補A女之損失。

又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以啓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一時衝動,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此一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A女係案發前數日始在課堂上認識之友人,顯無深交,亦無任何男女感情基礎,惟被告卻在A女一再表示:「不要」、「不行」、「不好」、「好痛」等語,明確表達拒絕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且不斷哭泣之情形下,猶無視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憑藉其體型、力氣優勢,以強暴方法壓制A女而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之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難認其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

㈢至被告雖於案發後與A女成立和解,並陸續賠償A女共計101萬元(含遲延利息),惟此屬被告履行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據以認定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A女及其告訴代理人固曾於原審及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之民國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補充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139頁)。

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及第74條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係由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以資認定被告犯罪是否足堪憫恕。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固為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但並不因此即受其拘束,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作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依據。

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於原審成立和解時之認知,係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所謂之請求從輕量刑,係指對被告判處3年至10年間較輕之刑期,其認為被告之刑期至少應為3年,並非同意對被告減刑而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女及告訴代理人已於原審同意對被告減刑,事後卻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法院改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同意給予緩刑,而有可議之處云云,尚與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無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徒以被告已與A女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A女曾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且被告為香港人士,A女則自香港移居臺灣,2人均與香港有地緣關係,故被告之犯行尚與隨機對陌生女子強制性交之情節有間等情,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據此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以下之刑期,洵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香港人士,來臺旅遊期間本應謹守我國法律,不得從事非法犯行,且A女係基於同鄉情誼而陪同被告遊覽臺灣數日,惟被告卻罔顧2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認有機可乘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

又在被告甫著手犯罪之際,A女即已明示拒絕,一再表示:「不要」、「不行」、「不好」、「好痛」等語,並哭求被告停止犯行,然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意願,憑藉其體型、力氣優勢,強行壓制A女之反抗而強制性交得逞,且行為時間難認短暫,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更造成A女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患急性壓力症,目前感受有重度焦慮及憂鬱,且有顯著之侵入性症狀及逃避行為,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仍持續有自殺想法之情緒反應及心理創傷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31日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3、400、401頁)。

又A女因此遭受重大壓力,罹患憂鬱症合併創傷後壓力症,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一情,亦有順心診所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犯罪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甚鉅,亦嚴重敗壞我國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犯後態度,有前揭和解筆錄、補充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139至140頁、第39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A女及告訴代理人均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另審酌被告在臺灣境內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雖自陳在香港經診斷有輕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一情,經原審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案發當時已經可以排除其他身體狀況或物質相關的精神疾病,個案目前之精神醫學診斷應該是「持續性憂鬱症」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第311、323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外婆,之前從事股市投資,年收入不穩定,約20萬元至60萬元,有時會虧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

復參酌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暨A女及其代理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法定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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