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侵上訴,4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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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上訴後亦與告訴人(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其身分資料)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盡力籌款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應有所減輕,又依案發過程可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縱量處最低刑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宣告緩刑讓其有自新機會。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因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又衡諸案發過程可知其與告訴人先前原有陸續發生親密行為,復一時未能妥善控制個人情慾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

是依被告此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從而原審未能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在案(參見和解書暨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33、135頁),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已如前述,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

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考量其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如被告認罪、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再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遂依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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