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侵上訴,5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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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000-A112019B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保護被害人BU000-A112019(下稱A女),則關於A女連同告訴人BU000-A112019A(即A女之母,下稱A母)、上訴人即被告BU000-A112019B(下稱被告)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等項,乃參照上述規定均予隱匿,合先指明。

㈡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循告訴人A母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斯時僅5歲、7歲、8歲之A女違犯本案,所為對A女身心傷害甚鉅,可見一斑,再考量被告乃A女之父,則被告所為已達人神共憤之程度。

況被告迄今未取得A女、A母之原諒,且本案實未達成調/和解,被告甚尚以對A母提告侵占罪之手法,企圖索回其本應支付之賠償金,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原審之量、定刑不符罪責相當,而顯嫌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至10、64至65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罪無可逭,但請考量被告乃係在本案僅有A女片面指訴之情況下,全然坦承3次犯行不諱,且本案雖屬違反A女意願,但被告實係利用A女之懵懂無知而在犯罪手段上尚稱平和,暨請考量A女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平日對其不錯,且被告犯後深感羞愧、懊悔,擔保絕不再犯,及被告於原審係因A母本答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方不惜高額利息,將謀生用之小漁船匆匆抵押借得足額款項匯予A母,不料A母事後片面毀約。

被告見原審之民事判決賠償金額高於預期,為謀順利籌足應賠償款項,勢必先將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不可,方會企圖先索回款項用以清償,要非犯後態度不佳,蓋自案發以來,被告並非對子女不聞不問,而是仍持續依對A母之承諾,按月支付2萬元之生活費(含A女及其胞兄之扶養費),可知被告實際上並非一般人認知那麼壞各節,對被告從輕量、定刑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65至66頁)。

三、經查: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係與其同住受其監護、教養之幼童,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判斷能力及性行為之同意能力,更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且依附被告在生活上照護教養,對其多所服從、不敢反抗,而罔顧倫常,分別於A女僅5、7、8歲時為強制性交犯行(原審誤載為6、8、9歲,應予更正),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於A女造成之傷害甚鉅。

並考量A女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

A母表示:我沒有辦法原諒他,請依法辦理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參照),被告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犯行,且已備妥30萬元願賠償A女及A母,犯後態度非劣,復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良好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參照)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對斯時極為年幼之A女傷害甚鉅各情,及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確已於原審籌措30萬元賠償金等節,俱無一遺漏,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

至依原審調解委員113年4月9日紀錄表所載被告、A母斯時對精神賠償金額30萬元有共識,惟被告…若刑事有罪被關,被告不能工作,無法負擔每月…2萬元生活費等語,暨最終所勾選「本件調解不成立」一情(原審附民卷第25頁參照),可知被告、A母固一度就「若被告得持續按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且可當下立即付訖精神慰撫金,金額則為30萬元」非無共識,但還是因種種考量致當日實未能就此調解成立,則被告、A母就最終未能調解成立之緣由固各有其迥然不同之解讀/理解(A母認為對其母女保障不足,被告則認為是A母事後片面反悔),暨各採不同之後續措施(A母堅指雙方未調解成立,被告則認雙方已調解成立而逕將款項存入A母帳戶,復又見A母嗣仍堅指雙方未調成立而想先索回款項),但尚不因此即致原審對被告之各罪宣告刑,存有過輕或過重之不當,亦併指明。

末原審所定執行刑,則業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狀,同乏過輕或過重之失。

職是,檢察官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無一係屬有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編號
時間(民國)
原審主文
108年5月至7月某日
BU000-A11201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0年5月至7月某日
BU000-A11201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11年5月至7月某日
BU000-A11201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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