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代號BQ000-A110074Z(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
-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B女為性交行為
- 四、論罪
- 五、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論斷
- 六、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3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四、綜上所述,本案暫時保護令未禁止被告返回本案住處,且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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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0074Z(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9號、1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BQ000-A110074Z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0074Z(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BQ000-A11007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男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時許,在其與B女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址詳卷)之住處2樓臥房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出聲抗拒,先強行抓住B女頭部後以性器進入B女口腔;
又自背後壓制B女後以性器進入B女性器,以此等強暴方法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致B女受有右腰瘀青、上背中央位置抓傷、左手瘀青、處女膜陳舊性裂傷、陰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A男為被害人B女之配偶,故本判決書若記載被告A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13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B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強迫B女,不知道她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本次是她主動要求跟我行房,且之後B女還邀我做愛,我有錄到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多有齟齬,且與卷附診斷書之記載不相符,告訴人於案發10日後又與被告為合意之性交行為,可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重大瑕疵,復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可能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態之因素非僅一端,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之創傷反應或憂鬱情緒,有可能係因案發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所導致。
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尚不能排除因緊張、恐懼;
身體狀況不佳或個人體質等可能因素,致影響施測之結果,該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本件自不得以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或重要之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B女之配偶,B女因子宮內膜息肉併多顆子宮肌瘤、骨盆腔發炎等疾病,於110年3月30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31日接受子宮鏡子宮肌瘤摘除術及子宮鏡子宮内膜採樣術及蜜蕊娜子宮内投藥系統放置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醫囑術後6週不宜從事性交活動;
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時許在住處2樓臥房內,與B女為以性器進入B女性器方式之性交行為;
B女於110年4月13日21時56分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腰瘀青、上背中央位置抓傷、左手瘀青、處女膜陳舊性裂傷、陰道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寶建醫院110年4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含光碟照片)、義大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存警一卷密封資料袋內)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B女同意即以強抓B女頭部、自背後壓制B女之強暴方法,對B女為以性器進入口腔、性器之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時在我的戶籍地違反我意願對我性交(以生殖器插入陰道)。
110月4月13約凌晨2點,地點在我家(透天厝)2樓的臥房,因為我開完刀很不舒服,當時我已經睡著,被告在凌晨時才回家,他就咬我的左肩膀、背、肚子(偏右邊)、鼠蹊部、兩邊的乳頭。
睡覺時,我習慣沒有穿衣服,他就開始逼迫我為性行為,押我的頭幫他口交,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當時我有反抗,我也有跟他講說醫生說6週內不可以行房。
口交完,他將我翻過去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手,用他的雙腳壓住我的雙腳,他整個人壓在我的身上,把我壓趴在床上,之後他放開右手,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就開始性交,我有表示不要,因為很痛,我的陰道都是血,他的生殖器也有沾到血。
我跟被告在110年4月13日凌晨2點時,有在住處發生性交關係,當時我在睡覺,被告從外面回來要與我發生性行為,但是我當時剛手術完,所以我不願意配合。
我有拒絕被告,被告用強迫的行為,被告從我背後壓住我、咬我,當時我是在床上,我是趴著的,被告跨坐在我身上,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手,然後開始咬我的肩膀、手臂、大腿、胸口、肚子,並且要跟我發生性行為。
被告就是從背後壓著我,然後開始咬我,然後對我強制性交,之後還有把我翻回正面,壓我的頭對他口交,咬我正面的肚子跟鼠蹊部,然後也是持續強迫我跟他性行為等語(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133、134、137、138頁)。
觀諸證人B女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返家後,未經B女同意即以強暴方法,強行以性器進入B女口腔,復自背後壓制B女後以性器進入B女性器之強制性交行為等節,依B女所指證之內容,就其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B女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被告並自陳:與B女沒有仇隙,平時與B女就如同一般夫妻相處,近期我的工作不順,相處的狀況比較冷淡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91頁),足見被告與B女彼此間關係甚為密切,亦無任何重大夙怨嫌隙,若非B女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情,更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性。
㈢B女確因接受婦科手術而於110年0月0日出院乙情,已如上述,而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3月31日開子宮肌瘤的手術,術後醫囑不能發生性行為,我於110年4月5日身體不適又到屏東基督教醫院掛急診,今早凌晨(4月13日)我先生違反我意願強制對我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警一卷第11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科別:婦產科、診病日期:110年4月5日)可憑(存警一卷密封資料袋內),堪認B女自110年0月0日出院後3日,猶因身體不適而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婦產科就診,被告就此情亦坦認在卷(偵一卷第91頁),且義大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確載明:「該病患(按指B女)因上述疾病(按指子宮內膜息肉併多顆子宮肌瘤、骨盆腔發炎)於110年03月30日住院治療,於民國110年03月31日接受子宮鏡子宮肌瘤摘除術及子宮鏡子宮内膜採樣術及蜜蕊娜子宮内投藥系統放置手術,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6週不宜從事性交活動」等文字,基此,B女所稱其因身體不適而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情,自堪採信。
又觀諸卷附寶建醫院110年4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B女於被害當日21時56分就醫時,確受有右腰瘀青、上背中央位置抓傷、左手瘀青、處女膜陳舊性裂傷、陰道出血等傷害,此等傷勢與B女所證遭被告自背後壓制而強致性交所會造成之傷勢相合,參以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係於當日下午至義大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再於同日21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復於該日21時56分至寶建醫院驗傷等情,有義大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B女之警詢筆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寶建醫院110年4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存警一卷密封資料袋內),B女就此歷程於原審證稱:事情發生結束後到當天晚上沒有立刻去報警是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家裡睡覺,我記得他是下午離開後,被告下午離家後到我晚上報案間,我在思考要不要去報案,我當時在想如果不去報案,我是不是要一直面對這樣的事情,(後來)因為我覺得太難受了,大概是傍晚的時候決定要去報案的,報案完做完筆錄後,約1、2個小時後就有一個女性的警員帶我去寶建醫院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此情實可見B女心中之掙扎,蓋若B女真係意欲誣陷被告,其焉需等待近19小時始至警局報案?是經綜合上情以判,B女既於110年4月2日始因接受婦科手術出院,復於3日後再度至婦產科就診,可認依其身體狀況於110年4月13日確不適合為性交行為,被告亦供稱子宮手術不到二禮拜不適合發生性交行為(偵一卷第90頁),故堪認B女確實因身體因素而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若B女真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B女自毋需大費周章先至義大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再至警局報案,亦殊難想像B女何以會受有上揭傷害,尤其是B女所受陰道出血之傷勢,此傷勢成因應為B女子宮接受手術後傷口恐未完全癒合,復遭被告施以不當之強制力而為性交行為所致。
㈣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B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而否認以強暴方法為之,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願接受測謊鑑定,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署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按指被告)於測前晤談過程否認有於110年4月13日凌晨違反(B女)之意願發生性交,經測試結果,受測人呈現不實反應,未能通過測試。」
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8月18日廉肅魁111廉測26字第11166013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23至141頁),堪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所辯應不足採。
是依上開B女證述內容、被告部分自白之情及測謊鑑定結果、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均可認定B女所述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事,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其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㈤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
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然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B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以明B女經驗的性侵家暴案件是否對其造成創傷反應,經該院依B女之行為觀察與測驗表現、晤談,參諸社區型心智篩檢測驗(CMSE)、米蘭臨床多軸向問卷、事件衝擊量表分數,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鑑定結果認:「…本次評估結果個案(按指B女)認知功能落於缺損範圍,與其學歷和工作經驗相比有些落差,可能受情緒與精神狀態影響。
而其人格特質上對自己易有負向觀點而較多依賴他人引導,且目前整體情緒更為低落。
其填寫之量表對於創傷反應的程度皆達最高頻率。
故就個案在衡鑑歷程中的陳述與表現,其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事件對其確實造成影響,且創傷反應延續至今。」
等語,有屏安醫院110年12月13日屏安醫字第(110)0653號函附心理衡鑑報告書可憑(存偵一卷密封資料袋內)。
審之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係屏安醫院鑑定團隊參酌B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B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心理衡鑑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得資為判斷B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B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創傷反應等事實。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案過程尚有為用牙齒咬傷B女之身體之強暴方法,及造成B女受有左、右肩挫傷之傷害,B女則另指稱被告曾以性器進入其肛門云云,惟查,B女固然指稱被告咬其身體及以性器插入其肛門,惟B女經驗傷後,未見受有左、右肩挫傷之傷害,無經牙齒咬傷之傷勢,其肛門亦無任何撕裂傷,被告則坦認有用嘴吧吸允B女的左肩,我忘記有無用嘴吧吸允她的鼠蹊部及肚子,我也沒有用牙齒咬傷她等語(警一卷第4、5頁),B女所稱被告用牙齒咬身體部分,恐係因被告為吸允行為時之錯覺,故此部分強暴方法、性交行為及所造成之傷害均僅有B女單一指述,除此之外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所認,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擔心遭受鄰居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被告雖提出其與B女於本件案發後10日之000年0月00日間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85至92頁),欲以B女該日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證明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之身體狀況並非不適合為性交行為,且B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否則不會於10日後再向被告求歡等情,本院衡以被告係於110年4月2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警一卷第3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錄音部分,告訴人當時告我時我完全不知道,那時我們還同住一起,我老婆的朋友及其哥哥跟我說叫我要保護好我自己等語(本院卷第89頁),以被告未提出B女同意錄音之證據,且對話中被告有刻意引誘B女提及日期之舉措,可認此錄音係被告知悉B女提告後為自保而未經B女同意將其等互動過程錄音,被告既係有目的而為,其斯時當會對B女備加呵護以取得信任進而錄得對其有利之對話,況B女與被告為夫妻而同住一處,雙方關係緊密,B女基於情感連結而於110年4月23日與被告親密互動,不代表其於110年4月13日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仍應參考其他證據資料加以研判,遑論依卷附被告與B女於110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可見其等互動過程均屬平和,未有任何彼此同意之暴力以取悅對方之行為,故不會造成B女受傷,反之,B女於本件案發日之110年4月13日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以情,已如上述,兩相比較而言,益徵B女所為遭被告以自背後壓制之強暴方法為性交行為之指證為可採,故B女被害後猶與被告親密互動,乃其個人選擇自由,被告及辯護人徒以110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即認B女於110年4月13日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難以憑信。
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
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查B女所稱被告咬其身體及以性器插入其肛門部分,雖無補強證據而未可認定(詳上述),且B女對於性交行為順序前後所述縱有不同(先性交或口交),惟B女於歷次證述時,就被告不顧其因接受婦科手術而不適合為性交行為之狀態,以強暴方法對B女為以性器進入口腔、性器之強制性交行為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均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復有驗傷診斷書可資補強,足見B女前揭所述,尚非全然子虛而有一定之可信性。
況且,B女被害後未立即報案,復於10日後同意與被告親密互動,此情與一般家內型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所表現出之掙扎、矛盾舉措無違,是尚難僅以B女於就遭侵害細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性侵害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為之鑑定、分析。
而就B女之心理衡鑑乃經專業團隊鑑定出其有創傷反應,此部分自可憑採,再就創傷經驗之聯結,亦據鑑定機關依會談、行為觀察、心理測驗及檢視臨床相關症狀等綜合認定而得,辯護人未明確指出上開鑑定有何瑕疵之處,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該鑑定有疑之證據,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僅以無法排除其他事由造成B女之創傷反應,而認上開心理衡鑑報告書不足佐證被告犯罪,亦無足採。
⒋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係得據以認定被告否認犯強制性交罪之所辯為不可採,而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或重要之補強證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B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義大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寶建醫院110年4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B女之心理衡鑑報告書等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B女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係以上揭強暴方法對B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以性器進入B女口腔及性器內,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著手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自背後壓制B女致其受傷,依其情節,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為其所吸收,故不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與所犯強制性交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論斷 原審未詳予推求,以B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佐證B女指述真實之補強證據,而認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不顧B女身體狀況,以強暴方法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互信,並致B女身心受創,且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B女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B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B女為騷擾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且明知上揭保護令主文並未容許被告得取回其與B女同住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之物品,B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亦無取交或容忍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義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B女恫稱:「開門一下,我剛剛已經有報案了,如果不開門可能會請消防局的來破壞門,等一下警察也會到」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並脅迫B女,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陳漢霖於同日13時33分到場處理,使B女被迫同意開門讓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取走物品,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規制內容。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B女之證述、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辯稱:我知道法院有發本案暫時保護令,我以Line傳送訊息給B女是因為我要進屋拿東西,我有先打電話給她,因為B女有換門鎖,我當時有請警察先過來,我跟B女目前婚姻關係還在,但是目前是分居的狀態,我不知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我就不可以進入那個房子,那個房子是我買的,但是B女卻把我趕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為不想跟B女再發生其他衝突,才會請警察到場,以免發生事端,如果這樣叫做違反保護令,叫做威脅,無法想像被告要怎麼回到自己房子,且保護令並沒有明文命令被告遷移住處,遠離被害人,故被告想要回家拿取東西,拜託警察陪同,無法認為這是恫嚇手段等語。
經查:㈠被告另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3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B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B女為騷擾等非必要聯絡行為,及被告於同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B女:「開門一下,我剛剛已經有報案了,如果不開門可能會請消防局的來破壞門,等一下警察也會到」等語,員警陳漢霖於同日13時33分到場處理,B女有讓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取走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B女、陳漢霖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B女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暫時保護令影本、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8時40分至本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
(警二卷第31至33頁)。
可見本案暫時保護令係禁止被告對B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聯絡行為,並未禁止被告返回本案住處。
從而,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取回其內物品,自未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規制內容,先予敘明。
㈢觀諸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B女之訊息內容為:「開門一下」、「我剛剛已經有報案了」、「如果不開門可能我會請消防局的來破壞門」、「等一下警察也會到」(警二卷第59頁),此等內容僅表示被告欲請B女開門,並表示其已報案,B女若不願開門,被告將會請消防人員前來將門破壞,且員警亦會到場之情,被告既係表明欲進入本案住處內之意,並表示已報案,B女若未開門,後續將由警消人員到場處理之主觀想法;
而報案本係人民於遇有爭議糾紛事件時,得以訴諸警消人員前來協助處理之合法權利,難認被告向B女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有何騷擾、脅迫之可言。
㈣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回到本案住處,說要進來拿東西,他到門口才講,到門口前有傳Line,我沒有答應讓被告回來,後來被告叫員警到場,員警來時,我有讓被告進來,因為有員警陪同,我才同意被告入內,員警未到場前,我拒絕被告進來的原因是我怕被告進來會傷害我。
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前,被告與我住一起,被告後來搬走是因先有暫時保護令,後來有通常保護令,被告搬走時尚無通常保護令,被告出去就未回來,被告搬走時無與我商量,我不知他要搬走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40頁);
證人即到場員警陳漢霖於原審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到本案住處處理糾紛事件,當時接到報案,被告在本案住處外等我們,說要回本案住處拿釣竿,但因B女有保護令,希望我們陪同他,我們去敲門,B女開窗戶回應,我們把被告訴求告知B女,B女最後願意讓被告進去拿,我全程陪同被告一起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4頁)。
㈤是依證人B女、陳漢霖所證上情,堪認被告有報案請員警協助處理其與B女間爭議糾紛,B女係在警方面前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內取物之過程,則被告並非未經B女同意即逕行進入本案住處,而係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及在旁見證,益徵被告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否則不啻自陷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又B女既係自願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內取物,自無從認定B女係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亦難認被告有何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意圖或行為。
此外,被告原係與B女同住本案住處,嗣因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其後乃自行搬離本案住處,則被告斯時既係自行搬離而非受本案暫時保護令之限制,本得隨時返回本案住處,B女自不得任意禁止被告入本案住處,況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亦無令被告遷離本案住處之意,從而,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取物,乃其合法權利,自不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暫時保護令未禁止被告返回本案住處,且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前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非屬騷擾、脅迫之言詞,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前復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及在旁見證等事實,均如上述。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係以高姿態命令B女依其指示開門,干擾B女之決定或磋商之權利,而對B女構成騷擾,所為已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云云,忽視被告有返回本案住處之權利,及被告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及在旁見證之事實,係自行擴大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效力,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竟以主觀認定而推論被告犯罪,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違反保護令罪、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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