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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諭令羈押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原因、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承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案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法定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保護法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羈押,有審判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第一審案卷全卷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非無理由及事實依據,惟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則欠缺必要性。
蓋以我政府國安、防逃機制均有所精進,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準時報到應訊,並無規避、潛逃之舉,尚難以被告於82年、85年、88年間曾有多次因案逃亡情事,而類推如今已78歲之痴呆老人仍有逃亡之打算或壯志。
被告目前為精舍住持,平日依靠誦經、作法事維生,收入微薄且不固定,甚至要給本案被害人甲女1,000元,尚需向他人賒借,足見並無多大財力,當無逃亡國外之虞;
而被告涉犯本案,觸犯佛門禁戒,當為同門或一般人所不齒,無人苟敢收留被告,僅能待在精舍或襌窟,應無他處可逃。
本案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當無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21時許,對甲女觸犯本案迄今,尚無其他類似案件發生,於經一年三個多月之偵、審程序以來,已知所警惕、悔悟,當無再犯之虞,年事已高,復已無餘力再對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者反覆實行同一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本件證人傳予被害人之訊息雖稱:「他不會出庭的,除非您能撤銷告訴,因為他說他如果被抓,只有死在牢裏了,所以他只能選擇自殺」,然此係片面之詞,並非被告真意。
本件被告容無羈押之必要性,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羈押事由諭令羈押,於裁定中已經敘明:⑴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知悉告訴人為身心障礙女子,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性器插入方式,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甲女為性交,核與甲女之證述相符,並有鑑定書可佐,足認其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嫌疑重大;
⑵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於82年、85年、88年間,均有因逃避刑事執行案件而經通緝之紀錄,可徵被告確有多次因案逃亡之情事。
且被告為僧侶,現今戶籍地之淨舍並非其所有住宅或親友住家,而其亦會居住案發地之禪寺並頻繁往返臺東、屏東兩地,難謂有固定之長久性住所,被告復已表明如果被抓,只有死在牢裏,所以只能選擇自殺等情,有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
⑶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於60年至61年間,曾對五名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中四名被害人僅為國中生,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後,即於66年2月23日,另再對國中女子為強制性交並殺死該名被害人,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出監後,再於82年間,對未滿16歲之女子犯乘機性交罪,經法院判處徒刑6年確定,是被告曾對數名女子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罪,且經法院判處重罪仍繼續為本案犯行。
是依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次數、前案犯罪情節、執行情況、本案犯案手法,綜合觀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等犯罪之虞。
⑷被告所涉係重罪,本案尚未確定並執行,且性自主權係高度屬人性法益,有更高度之保護必要性,衡諸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社會不特定人性自主法益,尤其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礙者性自主權之護,對被告施以羈押之短期人身自由拘束,亦不違反比例原則,確有羈押之必要等情。
經核就包括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羈押要件,均已論述甚詳,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仍以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並請求本院撤銷其裁定,即無可採,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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