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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三審
選任辯護人吳佳霖律師
李軒軒律師
被告ANCHETA RAFAEL JOSEPH REYES(美國籍)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HECTOR JESUS ANCHETA(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於案發後,其父已刻意來臺租屋而居,且被告過往雖自行創業並營運網站,但至多只有每月數百美元收入,自本案遭羈押後更已無收入來源,無資力之被告,自欠缺逃亡之可能,是被告之羈押原因應認業已消滅。縱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存,依前述被告之父已來臺租屋而居之同一理由,再參諸已退休之被告父親願意勉力提供不高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交保金,且尚可將被告限制住居於被告父親之租屋處,暨命被告交出護照並定期赴指定地點報到,以取代羈押,則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且與看守所內醫師存在言語隔閡,較諸被告父親已計畫安排具英語溝能力之精神科醫師為被告治療,足認被告實具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事由等語,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維持原審對被告所論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暨所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卷證已送交最高法院;且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代最高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證明確,而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被告持外國護照入境我國原無久居計畫,暨其於歷審說詞反覆,甚至編纂與被害人議定以3000元性交易之不實說詞為自己開託,則被告不甘及規避應受處罰之心至灼,自有事實、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7日起裁定羈押。
㈡本案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已詳如前述,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父已刻意來臺租屋而居,且被告欠缺逃亡資力等由,抗辯被告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云云。惟以被告之父同為外國人而乏適法久居臺灣之可能,另被告如欲籌措返回母國所需旅費,本可能仰賴親友資助抑或是向其等告貸,要非僅能憑藉自身現有資力不可,足徵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本院前已函請看守所特別關注(協助)不諳我國語言被告之就醫需求,而被告既於本院113年8月7日庭訊時陳稱:目前開給我的藥物確實有讓我的情況比較好…真正有影像呈現的幻影狀況已經沒有了…我之前沒有藥的時後可以看到人、動物,這種情況已經沒有了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稱之精神症狀在看守所內醫師提供藥物後,現已有顯著之改善,是本案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同不可採。
㈣辯護人固另謂被告之父既願意提供10萬元保證金等項,並當庭承諾會對被告嚴加管教,則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之父亦當庭陳稱:我願意在被告具保期間定期偕同被告赴指定地點報到…等語。然被告本已成年,再參諸被告之父當庭另所陳:我與被告之母親都知道被告此行來臺,因為被告離家期間經常致電被告母親一情,可知被告父母向來對於被告行蹤之掌握,乃仰賴被告之主動相告,則以被告本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現所承受之羈押乃源基於所犯乃重大之性侵害犯罪,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即責付予目前在臺租屋而居之被告父親)或限制住居等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俱猶存,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連同撤銷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
法官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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