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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A111396(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396A(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V000-A11139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上訴至第二審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案件,由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雖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聲請人已於原審參與訴訟,故並無於本院再度參與訴訟之必要等語。
惟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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