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侵聲再,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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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韶華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韶華(下稱聲請人)因發現如再證4、5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臨床心理報告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不排除符合持續性憂鬱症之表現,應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前述新證據,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前述原因而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先前之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判決結果者,始足該當。

因此,為受判決人利益而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以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尾隨代號AV000-A110304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入電梯,壓制A女手臂而抓捏A女之胸部,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及證人吳秋源之證述、當庭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女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對於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詳為指駁說明,均有卷證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診斷書及113年2月5日臨床心理報告(即再證4、5)為新證據,主張其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且不排除符合持續性憂鬱症表現,應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然而:⒈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均應以「犯罪行為時」為準。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臨床心理報告等新證據,其就診及評估日期均同為113年2月5日,距案發日期(110年10月19日)已逾2年,自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於「犯罪行為時」因受輕度智能障礙或憂鬱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降低。

且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供述或辯稱:「我之前有重利、恐嚇、傷害前科」、「我因與1名女子及大樓住戶糾紛,遭警員現場逮捕」、「我當天到高雄,是要做直銷,是論件計酬」、「我跟著該女子進電梯,是要問她有關該棟大樓租屋還有電梯公告的問題,因為我想推薦她做我的直銷商品,該女子可能覺得害怕,就開始大叫」、「我問她這棟大樓現在住幾戶、電梯公告是你們管理室發布的嗎、妳是這棟大樓的住戶嗎」、「我跟進電梯這件事,對她不好意思,但我沒有摸她胸部,我否認有強制猥褻」等語,足認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能充分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未喪失或顯著降低,而聲請人及辯護人自警詢、偵查乃至歷審中,亦未曾主張刑法第19條之精神抗辯。

聲請人於前述科刑判決確定後,始以遲於案發時間2年後就診及受評估之診斷書及臨床心理報告為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法院合理相信其於「行為時」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或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顯然欠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⒉況且,縱使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亦僅涉及科刑範圍,而不涉及罪名變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尚有不合,-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診斷書及臨床心理報告,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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