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保抗,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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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亨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2年12月7日中監教字第11261023770號函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監獄刑中鑑定報告書),係單一輔導師之個人心證,抗告人於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僅接觸一位心理輔導師給予輔導並評估,從未有2人以上專家對抗告人做專業公正之評估。

又評估不通過之理由為抗告人對犯案歷程和原因有淡化表現,其內容完全制式化,抗告人是否再犯完全取決於單一輔導人員之自由心證論斷。

另所謂對犯案歷程和原因有淡化表現,並無科學衡量標準,況抗告人於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已俯首認罪,勇敢接受法律制裁,何來淡化之行為。

抗告人於服刑期間,誠心悔悟,慎守監規,待人和善,從未犯錯。

對於已發生之過錯,完全承擔並誠心悔改,對於被求處尚未發生之罪,是否有失公平並罔顧人權。

請考量抗告人服刑表現,讓抗告人能回故鄉執行,除採以穿戴電子腳鐐,再加上每日向管區報到之方式管制,並指定於澎湖醫療機關接受強制治療,如有任何違規行為,再次入監處置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聽取抗告人、指定辯護人之陳述後,審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強制性交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短短約2年內即於109年11月11日再犯本件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未遂罪,可見抗告人對於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效果不彰。

並參以抗告人對男女交往認知及互動分際無法正確體認及掌控,復無其他家庭、友人等體制外有效支持與督促,再犯預防成效有限,仍有高度再犯危險。

再考量臺中監獄刑中鑑定報告書,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及接受身心治療情形,依專業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執行刑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酌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

經核尚無違誤。

再者,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團體治療時,曾由不同之心理治療師從事輔導。

且臺中監獄刑中鑑定報告書,係參酌抗告人獄中強制身心治療情形(包含對犯行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治療成效評估(欠缺有效之監督對象、缺乏正向的壓力因應技巧、對規範遵從度低、同理心不足、缺乏穩定的伴侶關係、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等情形,而為判斷。

嗣再由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開會討論後,決定是否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事實。

均有臺中監獄刑中鑑定報告書、團體治療紀錄及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102頁以下、第133頁以下)。

並無抗告人所述僅由一位心理輔導師給予輔導並評估;

抗告人是否再犯完全取決於單一輔導人員之自由心證論斷之情事。

亦非單純僅因抗告人對犯案歷程和原因有淡化表現,即認抗告人有再犯之虞,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於何處執行、如何執行及執行方式如何,則屬強制治療執行之另一問題。

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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