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刑補,2,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余明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9年12月21日因涉犯結夥搶劫等案件,經臺南縣(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逮捕,並以其涉犯叛亂罪,將其移送至南部警備總部軍 事看守所違法羈押118日,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度法字第294號就叛亂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向鈞院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1日,共計590,000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之機關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69年度法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據軍事審判法所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所涉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係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此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3年1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1300248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應向為承受原處分機關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