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原上訴,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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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淯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思璇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3號、111年度偵字第3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勝淯、呂思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40、217至218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勝淯部分: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吳勝淯係111年1月16日最後一次向莊德昌購買毒品,惟被告吳勝淯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0年11月18日販賣予王靖雯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莊德昌所購買,毒品來源同為莊德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5月,恐實際上未給予減刑優惠。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勝淯係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韋利,原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相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靜雯,該部分僅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此部分若可多適用1項減刑事由,減刑後之刑度將調整為2年8月15日,被告吳勝淯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刑度僅較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刑度少15日,量刑稍嫌過重。

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吳勝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郝浚傑之交易金額僅5000元,屬朋友間小額零星交易,並非大盤毒梟,未造成廣泛毒品流通,所生危害非大,原判決卻以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難認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實係剝奪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吳勝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優惠,變相懲罰被告吳勝淯,有違平等原則。

㈡、被告呂思璇部分: 被告呂思璇犯後已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⒈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規定,故其2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無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⒊被告吳勝淯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吳勝淯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勝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呂思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吳勝淯不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公訴檢察官在原審雖認被告吳勝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構成累犯(即主張被告吳勝淯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部分,見原審卷第2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吳勝淯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但未進一步具體指出被告吳勝淯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惟被告吳勝淯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吳勝淯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吳勝淯雖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陳稱:該次王靜雯沒有交付3,000元給我,是她亂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惟其復於同年12月1日再經檢察官訊問:「你有承認在110年11月18日23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靜雯?」答覆以:「我真的記不清楚了,若檢察官認定有,我就承認。」

等語(見偵一卷第167頁),則被告吳勝淯最終既已表示願意就檢察官所為之認定為承認,應寬認其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自白。

故被告吳勝淯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5至60、165至169頁;

原訴卷第231、251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呂思璇雖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警詢時,未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然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於嗣後111年4月18日、112年1月18日已具狀表示被告呂思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有委任狀、刑事答辯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9至70、111、203至204頁),起訴書亦將之列為證明被告呂思璇涉犯本案之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

又前揭刑事答辯狀雖僅載明「被告呂思璇就被訴販賣毒品認罪」等文字,然在此之前警方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部分併為詢問被告呂思璇,故應認前揭答辯狀內容所指係被告呂思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自白意思,尚難因嗣後檢察官依既有卷證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謂被告呂思璇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自白。

綜上,被告呂思璇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如係單純得知或懷疑其人,而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不適用本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吳勝淯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有於111年1月16日向綽號「昌仔」之男子(即莊德昌)購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海洛因,8,000元是在同年月17日匯款給他,1萬元則是以現金支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

偵一卷第59頁);

另被告呂思璇於警詢亦供稱:吳勝淯有跟莊德昌購買過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127頁)。

被告2人復指認莊德昌為毒品上游,有其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8至21、110至113頁)。

而本案確係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即附表一編號2至4)為莊德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雄檢信英111偵10674字第1129023987號函檢附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74、30352、30353號起訴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730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訴卷第85至93、111至113頁)。

故應可認定被告吳勝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被告呂思璇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毒品來源莊德昌,確實是因被告2人之供出而為檢警查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勝淯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案毒品上手不是莊德昌,是蔡易鑫等語(見原訴卷252至253頁),被告呂思璇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供出的上游是綽號「小鑫」之人,莊德昌是吳勝淯說的等語(見原訴卷第135頁),惟其等上開所述,尚難排除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誤植所致,仍應依照客觀卷內事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為110年11月18日,顯然早於其等向莊德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即111年1月16日),是被告2人該次販賣予王靜雯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莊德昌甚明,則其等供出之毒品上手與該次犯行之毒品既不具關聯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⒊本件被告吳勝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復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語。

⑵查被告吳勝淯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故綜觀上開各情節及法定刑度,實難認被告吳勝淯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吳勝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呂思璇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吳勝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及被告呂思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等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海洛因(被告吳勝淯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等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實已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又被告2人前均有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報酬等犯罪情節;

再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253至25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被告吳勝淯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呂思璇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述各罪之侵害法益實質上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2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吳勝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部分,被告呂思璇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依序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5年5月。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2人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均詳如上開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載)。

惟查:⒈本件被告吳勝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判決引用證據逐一載敘如前,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吳勝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被告呂思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2人既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告2人明知此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除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另於110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亦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被告吳勝淯(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被告呂思璇(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上訴確定,上述各情,均有另案起訴書及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153頁、本院卷第170至209頁)。

據此可知被告2人漠視法治,一再犯案,不惜以對外販賣、轉讓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難認其2人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2人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被告,縱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不當然排除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可能,然是否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誠如前述,就本件而言,被告吳勝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其該次犯罪情節,既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認有變相懲罰被告吳勝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2人本件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43頁)。

因此,被告吳勝淯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2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被告吳勝淯主要針對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理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吳勝淯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被告呂思璇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已屬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

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或相似及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就被告吳勝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犯3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另被告呂思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從而,被告2人依憑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吳勝淯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吳勝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構成累犯,且前科多為毒品案件,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6、242頁)。

然因本件檢察官並未在起訴書記載或主張被告吳勝淯構成累犯,且公訴檢察官之後在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吳勝淯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此外並未進一步具體指出被告吳勝淯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原判決乃未裁量加重,而將被告吳勝淯此部分前科素行,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顯已充分審酌、評價被告吳勝淯之前科資料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即使論述或有不足,亦宜以無害違誤視之,而無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主文欄 行為地點 1 王靜雯 110年11月18日 23時30分許 吳勝淯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靜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璇,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靜雯,並當場完成交易。
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王靜雯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 2 劉韋利 111年2月20日 20時41分許 吳勝淯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韋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璇,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無償提供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劉韋利施用。
吳勝淯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思璇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高雄市○○區○道○街00號鐵路媽祖廟旁 3 劉韋利 111年3月8日 19時57分許 吳勝淯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韋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璇,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交付1小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韋利,因劉韋利現金不足,呂思璇遂同意以1,000元完成交易。
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高雄市○○區○道○街00號鐵路媽祖廟旁 4 郝浚傑 111年2月21日 17時10分許 吳勝淯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郝浚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郝浚傑,並當場完成交易。
吳勝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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