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原上訴,2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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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鄭金珠



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金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金珠(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4罪),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15日屆滿。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辯護人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3、73、77頁)。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4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度非輕。而被告之女在外國工作居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查詢結果、被告之女之居留許可證、居留申請通過資料、工作正式合約、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至126、139至159頁),足認被告有逃亡國外之能力。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需入監服刑之刑度,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
法官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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