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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成勝
指定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成勝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查本案上訴人雖於審判期日自白,然係公設辯護人要求其認罪,該自白並非上訴人所願陳述亦非真實之情況,又倘撇除上訴人自白,其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民國113年3月26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林曉慧報案錄音檔及道路監視器晝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頂多可證明上訴人有喝酒「或」有駕車,並無法證明有喝酒「並且」有駕車之行為,難認原審得藉由上開證據獲得l00%合理確信之心證,原審之認定似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生,且先前已有酒駕紀錄,已經知道酒駕會造成駕照遭吊扣(銷),甚至要入獄服刑,進而影響到工作之嚴重後果,自不可能再次拿自己維持生計之駕照開玩笑而再次酒駕,因此,是否成立本罪將對上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喝酒並且駕車之情況,而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本不相符,原審未盡其義務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構成該罪而下有罪之判決,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原審認定事實為「…警方於112年6月11日20時53分接獲家暴案件而前往處理,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氣,並獨自站在發動中之自用小客車旁,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於同曰20時58分對其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惟警方到場時,雖該車發動中,駕駛座呈現開啟狀態,然是否為上訴人發動及開啟並無法確定,再者當時上訴人僅係站在自用小客車旁,並非駕駛中,更沒有坐在駕駛座位上,與本罪「駕駛」之要件根本大相逕庭,自難以該車發動中及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駛之行為。
縱上訴人於警方到場前有駕駛該車出門,且警方到場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亦無法證明其駕車期間係屬於酒後的狀態,蓋上訴人到家後距離警方到場前尚有一段時間,然上訴人到家後因與其配偶吵架遂借酒澆愁,才會有警方到場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並無法單獨僅以上訴人有駕車情形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即認係屬酒駕,仍應綜合整體情況判斷之,畢竟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係要酒測達一定標準「並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該當,並非擇一要件符合即該當本罪。
㈣證人林曉慧於警局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警方實施臨檢必須遵守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應遵行的程序,本案警方自接獲家暴案件而至現場,自應當針對家屬間產生之家庭暴力相關行為制止及處理,顯見家暴案件與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任何關係,何以警方得以家暴案件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又依該酒測數據以酒駕之名起訴?警方之取證過程顯然已違反大法官第535號解釋,亦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應無證據能力,方能遏阻警方濫權取證,侵害人民之權利及破壞人民對司法之公正信賴。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駕車時喝酒,亦無喝酒後駕車,難僅依上訴人站在發動中及駕駛座開啟狀態的自用小客車旁,即認定上訴人先前酒駕之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上事實明顯不符,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本罪,請撤銷原判決,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原審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6月11日職務報告、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113年3月26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林曉慧報案錄音檔及道路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圖等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
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惟被告到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林曉慧報案錄音檔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經被告與辯護人至庭外討論案情,被告始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06頁)。
依上開本案偵審程序之發展歷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因具有原住民身分而有辯護人陪同,於原審亦經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故若被告真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焉需自白犯罪?遑論原判決非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足採。
㈡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前揭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以警方執行職務時發現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為必要。
查本案依員警詹宗霖所製112年6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2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459300號函附員警詹宗霖所製113年2月5日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林曉慧報案錄音檔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93至105頁)所示,可認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配偶林曉慧先向警方報案稱因被告酒醉而不敢回家,員警詹宗霖、邱國賓於當日20時19分許到場後,林曉慧向警方告知被告酒後駕車離開,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在現場,其後該車於當日20時37分許駛至被告家門口,警方又接獲林曉慧報案稱被告返回住處狂按電鈴,員警詹宗霖、邱國賓乃於當日20時53分許再次到場,即見被告滿身酒味獨自站在發動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該車駕駛座門為開啟狀態,警方隨即將被告攔查並施以酒測等事實。
準此,員警詹宗霖、邱國賓第一次接獲報案時已因林曉慧之說法而得知被告飲酒後仍駕車離開住處,且斯時確實未見被告及上開車輛在場,警方第二次接獲報案再至被告住處時,親見被告滿身酒味獨自站在發動中之上開車輛旁,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合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復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本案查獲過程有何違法之處。
被告以警方接獲家暴案件而至現場處理不得對被告實施酒測云云,而主張警方之取證過程違反大法官第535號解釋及憲法第8條規定,據以否定警方執行職務之合法性,自不足為憑。
㈢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本件案發當日警方到場前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辯詞分別為:①搞不好是朋友送我回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②我在想是不是朋友把我送回家,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3頁)、③不知道後來車子又出現在家門前巷子時是誰開的,一定是我老婆等語(見偵卷第86頁)、④我沒有開車,是朋友開回來的,朋友跟我借車,就是湯光斌,那天我酒醉,是後來湯光斌跟我講說他有跟我借車,其他借車的細節不記得了。
我之前就有跟警察講說是湯光斌跟我借車或是他載我這樣,我做筆錄的時候剛醒來,想不起名字,在檢詢的時候我還在生氣我老婆亂報警,所以才講是我老婆開的,事實上我不知道是誰開的車,湯光斌確實有跟我借車,他也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⑤湯光斌當天說他要去接他女朋友,他來跟我借車,我有跟他一起上車,我喝醉了已經不記得有無跟湯光斌一起去找他女朋友,我不敢確定有跟湯光斌一起上車。
湯光斌家在潮州,他應該是坐車到我家吧,我也不曉得警察到的時候為什麼看不到湯光斌,我就在跟我老婆吵架,她把我關在門外。
我不知道我跟我老婆吵架時湯光斌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被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當日20時37分許係由何人駛至被告家門口乙節,前後供述存有重大歧異,並一再反覆其詞而不一致。
又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曾向警方表示係朋友載其返家,經警方詢以該朋友為何人,被告僅以該人為同事搪塞,並未具體指出友人姓名,接著即一再否認駕車乙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屬實(見原審卷第96頁),且經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105頁)所示,可認本件案發當日接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均係自被告住處走出,未見他人從外部走近該車,自難認被告所稱其友人駕車離開之詞為真,況證人湯光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竟均表示捨棄傳喚,基此足見被告所辯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當日20時37分許係由湯光斌駛至被告家門口之詞,尚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應認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
至辯護人雖以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編號17(見原審卷第125頁下方)為據,主張當時在被告車輛駛入住處附近後,旋即有摩托車駛出,不能排除車輛可能是由他人駕駛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本件案發當日20時26分43秒至20時37分7秒從監視畫面右下角出現駛到被告住處門口,20時37分10秒有1人自該車內下車乙情,業據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105頁),辯護人所指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編號17之時間乃20時37分10秒,不可能有人可以甫下車即同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巷道內,故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編號17中騎乘機車之人應非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人,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無從採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成勝
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成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成勝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許起迄同日19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18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發現其身有酒味獨自站立在發動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即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原交易卷第43頁、第9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至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高成勝之配偶林曉慧及員警於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內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人等於密錄器內所錄得之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卷第106至116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6月11日職務報告、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113年3月26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林曉慧報案錄音檔及道路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第25頁、第31頁、偵卷第41至71頁、原交易卷第27頁、第63至66頁、第93至105頁、第117至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原交易卷第42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堪認
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在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被告本身
又是職業駕駛,對於避免酒後開車的觀念應比一般人有更
明確的認知,被告有前次犯行之後仍然不知悔改又再為本
件犯行,認為被告對於前次的悔改並未受到成效,惡性仍
重,加上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就有意識到自己是酒駕,但
於偵審階段仍規避自己的責任,實在看不出被告對於自己
過去及現在所犯之酒駕案件有何悔改之意,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原交易卷第114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均同為酒後駕車案件,於罪質上具有關連性,
且經前次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犯行,且直至本院審理
末期始坦認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相
對嚴重。綜合以上判斷,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
得每公升高達0.96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於員警查獲時尚可記憶自身忘記攜帶手機而欲返家
拿取、甫與配偶爭吵等情節(詳見本院前揭員警密錄器勘
驗結果),應可排除其因酒精影響而記憶不清之可能,然
竟於現場反覆以「朋友載我回來的啊」、「就是同事
啊」、「我沒有開車啊」、「你們沒有看到我開車啊」、
「我可以申訴」等語否認犯罪,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前期持續更易辯詞,乃至本院審理末期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顯見其所存僥倖心態,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交易卷第1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2129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8號卷宗
審原交易
卷
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卷宗
原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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