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原抗,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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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松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松青(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4月26日,因部分之罪易於速審速結而分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作觀察,即定刑5年4月,有悖離恤刑之目的,造成其更不利之結果,請重新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裁量,衡酌各罪之關係,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是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5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6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故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茲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5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編號5所示1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其中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相近或具有些許關聯性(如部分販賣毒品罪之購毒者相同),然附表所示6罪係抗告人分別於110年6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犯,整體犯罪時間長達約1年半之久,顯非均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所犯(其中編號1至4所示4罪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5日所犯),而其中編號5之罪更是抗告人於編號1至4所示各罪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再犯,此與其他犯罪行為人於短時間內犯數罪,礙於檢警蒐證、偵查進度不一,致先後起訴而遭法院分別判刑,於定刑時宜給予較大幅度之刑期寬減以資調和之情形不同。

參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擴散,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之惡性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該5罪曾經本院定刑5年(宣告分別為4年、3年11月、3年11月、4年2月、4年1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

再考量參酌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暨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按:抗告人先在受刑人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另在原審之徵詢意見書勾選「無意見」,抗告本院則主張「從輕定刑」等語),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抗告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所據前情,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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