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原聲,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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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光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趙光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光靖(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

然附表所示手機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未在原審諭知沒收之列,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高雄市調處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罪,然並未諭知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本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曾諭知沒收,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聲請人違法持有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案件終結,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提出人 扣案物 1 趙光靖 手機1支(趙光靖,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趙光靖 手機1支(莊彩霞,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備註:聲請人稱正確門號應為: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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