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偉恩因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偉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5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其餘幫助洗錢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罪質有異;而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質較為相近,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相近。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