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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薇華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薇華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編號3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
又受刑人固陳述意見請求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而,本件附表所示各刑中,以編號3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為最長期,則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年3月以下,定其刑期,是受刑人上開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與法不合,自無從採納。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考量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獨立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之重複性甚高,而應給予較多之減讓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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