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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施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業務侵占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8手機壹支,應發還潘施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警查扣之IPHONE8手機1支,經貴院查證並非供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所有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高雄市調查處扣押IPHONE8手機1支,此有該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
而上開扣押之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已據本院判決在案,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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