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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桂褔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7號)關於量刑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謝桂褔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再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謝桂褔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重點: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賄之對象僅尤建雄等3人,要非大規模賄選所習見之普發現金、禮品或招待流水席可比,對於選情 影響尚非重大,上訴後改行認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並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因此,本件之科刑重點首在:被告本件犯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於後再論。
(一)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期罪刑相當,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鑑於口社村長達20年沒有鄉民代表,而該村候選人曾智雄之父親擔任牧師,平時很照顧被告家人,被告行賄之對象僅為與其熟識之鄰居尤建雄,本案實際收受賄賂之選民僅3人,是一個小家庭內之成員,對於鄉民代表之選舉結果,影響層面有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鄉民代表候選人曾智雄間有犯意聯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
其為原住民,自承法治知識淡薄;
被告於原審雖不知坦承犯行,迄被判重刑始悔悟認罪,仍應肯定被告願接受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
可認本案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顯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俾能儘量達致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罪刑相當理想境界。
三、撤銷改判:原審論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
然對上開情狀既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經原判決所判該罪之主從刑一併撤銷。
(一)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基於報恩,為期鄉民代表候選人曾智雄當選,竟以每票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對鄰居尤建雄等3人行賄並經其收受,再考量被告於6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90年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其後至本案之20年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始行認罪之態度。
再佐以被告從事建築包商,國小畢業,其本身及母親、配偶身體病況,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憑,高齡母親尚待被告親自照料,也有三地門鄉口社村辦公處照護證明及教會證明單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宣告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犯罪前科,但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均屬單純,其賄選金額、買票對象規模非大,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環境觀察,惡性非深,偶然觸法,自發性改善的可期待性甚高。
佐以其於本院已知悔悟認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合考量尚無入監執行必要,乃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受徒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乃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其資力情況,及檢察官建議、被告同意支付公庫金額(本院卷第106頁)等情,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殷鑑,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又慮及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自省檢討,避免其重蹈覆轍,另命被告應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以期導正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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