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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嘉信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ROMADHON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AM LAM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燿誠、柯嘉信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ROMADHON、LAM LAM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燿誠、柯嘉信(下稱被告葉燿誠、柯嘉信),及被告ROMADHON、LAM LAM等人前經檢察官起訴其等共同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由被告鄭家維受被告李建良之指示安安排以「飛燕號」貨輪在北緯06.04度、東經106.34度附近,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麻布袋60大袋、裝有愷他命毒品之麻布袋5大袋搬運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內,於民國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之犯罪罪嫌,被告葉燿誠、柯嘉信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年 4月,且被告葉燿誠經裁定自113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止;
柯嘉信則自113年3月7日至同年8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5月,其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同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因不滿1月,經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即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
被告ROMADHON、LAM LAM(印尼籍)2人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9至同年9月18日止限制其出境、出海,嗣被告被告ROMADHON、LAM LAM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茲因被告等4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葉燿誠、柯嘉信經原審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年4月,被告ROMADHON、LAM LAM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其等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為船長,一為翻譯,及有聽從共同被告柯智勛之指示關閉船舶定位系統、變更船名等,其等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情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令其返回印尼,審判程序恐無從進行;
而被告葉燿誠、柯嘉信亦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亦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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