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國訴,1,2024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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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萬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劉萬禮(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5日止。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參以被告自陳其為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且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另被告有刪除通軟體對話紀錄之情事,重要共犯陳柏光復未到案,可認被告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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