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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彭仁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仁源(下稱抗告人)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罪皆屬輕微之罪,侵害之法益不重,為讓受刑人有改過向善,重獲新生之機會,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贓物、竊盜等2罪,其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審閱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為財產犯罪類型之贓物、竊盜罪,收受之贓物及竊盜之所得均為價值非微薄之自用小貨車,綜合考量抗告人人格及各罪間關係、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原審酌予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顯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法裁量可言。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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