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能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781字第1129027205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能賢(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甲案,即附件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即附件二);
嗣受刑人主張甲案中附表所示各罪,應與乙案中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乙案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因而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經該署於112年7月4日,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781字第112902720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下稱前揭否准函文),受刑人向屏東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上開甲、乙二案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執行刑方式,如將乙案中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與甲案中之各罪定執行刑後,因受到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縱加計乙案中附表編號1至5之執行刑2年4月,僅有32年4月,與原先需接續執行33年2月相較,仍有10個月以上之差異,客觀上已有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原裁定未見及此,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逕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前揭否准函文,交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如檢察官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即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即乙案),嗣受刑人主張甲案中附表所示各罪,應與乙案中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乙案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因而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經該署以前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一節,有上開各裁定、前揭否准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而向有管轄權之屏東地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㈡上開甲、乙二案定執行刑之程序,固屬合法;
然觀之受刑人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之實質結果,其刑期合計達33年2月,已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合計超過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上限,使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時,受更長刑期不利地位之情形。
再依受刑人前揭所指之重新組合方式,如將乙案中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與甲案中之各罪定執行刑後,因受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限制,至多僅能定30年之應執行刑,再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4月相加,受刑人至多僅需接續執行32年4月,與原先需接續執行33年2月之刑期相較,受刑人確實有10個月以上之刑期利益存在,睽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恤刑意旨,本件受刑人確有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裁定所指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揭否准函文,否定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已難認允當;
而原審未斟酌上情,逕行駁回受刑人對檢察官前揭否准函文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前揭否准函文均予以撤銷,希冀檢察官能參酌最高法院前揭意旨,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