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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邱宗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邱宗輝(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仍未予以補正,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處罪刑確定,但抗告人曾以自己名義與房客王麗蘋、袁凌云、潘秋草、洪正忠等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要求房客將每月租金匯入帳戶等情,有提出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房屋租賃合約影本為證。
又抗告人處分賣股票以籌措醫療費用,適逢父親住院期間,委託母親林金蓮處理,而抗告人身為從業人員,為規避證券交易法規,使用父親帳戶開戶買賣交易,亦有臺灣高雄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0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認。
另抗告人自99年起至今,照顧父母二人,因身體狀況確有需要支出相關輔具,營養品、看護支出等費用,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可證。
綜上,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即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書繕本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抗告人未補正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人嗣雖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前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如仍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僅能向原審法院另行依法再次提出再審聲請,尚難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認已補正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有違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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