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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鈞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核均適法且並無任何不當,應予維持,除:㈠理由欄段落四第11、13行之「附表」2字俱應補充為「附表丙」;
㈡理由欄段落四第13行之「各罪之總合」應更正為「各罪前分別定刑結果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1年4月,惟已逾30年自應猶以30年為度)」外,餘均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抗告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鈞閎(下稱受刑人)入監執行13年來,誠實面對過往錯誤並已有不再重蹈覆轍之堅定信念,此次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新見解,而獲就附件附表丙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機會,終讓即將邁入人生最後階段之受刑人,見到可及早重返社會之一絲曙光。
然以原審就附件附表丙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4年,對比受刑人所犯各該罪案件單純,販賣對象多為重複,販賣金額界於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且犯罪日期分布在民國98至99年間而甚為密接各情,實嫌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就附件附表丙各罪再予從輕定刑等語。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首應指明。
㈢經查:1.原審已考量受刑人所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又原審既明指附件附表丙所示之罪,即係附件附表甲編號5至9之5罪,以及附件附表乙之21罪,且乃已在附表附表甲、乙中詳載各罪之具體罪名與確切之犯罪時間點,則係屬本案定刑範圍內各罪之「具體罪名」、「確切之犯罪時間點」,連同該等之罪均係集中在「98年4月至00年0月00日間」所犯等種種事項,自俱經原審於酌定本案執行刑之際詳予考量,尚不因附件附表丙等部分之記載相對較為簡潔,致有所疏略,亦予指明。
2.另附件附表丙編號1、編號2至4之罪,前分經定刑確定,而該等定刑結果,受刑人各已受極大幅度減刑,亦即附件附表丙編號1受刑人之總刑期為50年9月,之前僅定刑有期徒刑17年,已減輕33年9月;
而附件附表丙編號2至4部分,受刑人之總刑期為56年10月,之前更僅定刑為14年4月,已減輕42年6月,顯見先前定刑案承審法院,斯時業已將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對象集中,販賣金額非鉅等犯情,俱已納為有利受刑人之考量。
又該等先前定刑結果既有拘束本案定執行刑上限之效力,而為內部界限,則原審於恪遵內部界限之要求時,即已同時將受刑人犯案對象集中等有利受刑人之各該犯情,併予納入審酌。
3.承前,原審在外、內部界限內(註:本為有期徒刑31年4月,惟已逾30年自應猶以30年為度),考量附件附表丙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間點及集中度等項,暨併斟酌受刑人違犯附件附表丙數罪所反應出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在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刑為有期徒刑24年。
本院審酌原審既已充分考量附件附表丙各罪罪名、罪質、犯情之異同、犯罪相隔時間等情,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而為受刑人附件附表丙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既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依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4.況縱對受刑人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限即30年,受刑人實已在前述有期徒刑33年9月、42年6月減刑利益外,另獲1年4月之減刑利益,而總計達77年7月,然原審猶再明顯輕減受刑人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6年,致受刑人實際蒙受長達83年7月之減刑利益,且所定刑度僅占總刑度約22%,則原審實乃兼衡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而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更乏定刑過重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要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鈞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鈞閎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鈞閎因犯如附表丙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合法:
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㈡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甲、乙各所示之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5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2年4月,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A裁定即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該附表編號1之98年11月30日,而B裁定即附表乙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甲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98年11月30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毒品、贓物、持有毒品罪,且此4罪前即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附表甲編號5至9暨附表乙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案件基準日,乃為附表甲編號5之99年8月16日,且該等之罪均係集中在「98年4月至00年0月00日間」所犯而均在該日之前,故如將附表甲編號1至4之罪排除在外,則附表甲編號5至9暨附表乙所示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此部分定執行刑時因須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限制,最長不得逾30年,縱令再加計附表甲編號1至4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最長即不逾31年2月,已明顯低於首揭A、B裁定接續執行之數。
㈣承前可知,A、B裁定固均屬適法,然實際執行之結果,卻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況如重新組合,將附表甲編號5至9暨附表乙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甲編號1至4前曾經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附表丙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8月16日作為基準日,將附表丙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附表甲編號5至9暨附表乙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將來再與附表甲編號1至4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此重新裁量、搭配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堪認於此特殊情形符合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丙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且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丙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丙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以及不得逾30年。
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意見,請於一定期限內回覆,而其回覆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證。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丙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甲(即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5月 98.07.20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03號 98.11.06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03號 98.11.30 高雄地檢98年執字第17556號 ◎編號1至4曾定刑為1年2月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5月 98.08.26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41號 98.11.20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41號 98.12.14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618號 3 贓物 有期徒刑5月 98.07.20 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98.11.30 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99.01.04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33號 4 持有毒品 有期徒刑3月 98.07.20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3號 98.12.21 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3號 99.01.26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2447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06月間至8月初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8.16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558號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08.27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8.1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98.04月間某日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8.16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08.2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8.16 9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98.5月或6月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8.16
附表乙(即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451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99.07.25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8號 99.10.29 同 左 99.11.29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編號3至編號21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99.07.26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5月 99.07.26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0、101年度訴字第268號 101.05.31 同 左 101.06.26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99.07.25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7.21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7.24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4.07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6.13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6.14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6.16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9.06.16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8月 99.06.16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03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04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06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10 1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11 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4.21 1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99.05.05 2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5月 99.04.18 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5月 99.04.18
附表丙(即本案高雄地檢署112年執聲字第2206號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轉讓禁藥 ①有期徒刑15年6月,共3罪 ②有期徒刑3年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00年0月間至8月初、98.08.27、00年0月間某日、98.08.26、98年5月或6月間某日 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99.07.06 同左 99.08.16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2 施用毒品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99.07.25、99.07.26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8號 99.10.29 同左 99.11.29 經上開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 3 販賣毒品(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①有期徒刑5年5月 ②有期徒刑5年4月 ③有期徒刑5年2月,共7罪 99.07.26、99.07.25、99.07.21、99.07.24、99.04.07、99.06.13、99.06.14、99.06.16、99.06.16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101年度訴字第268號 101.05.31 同左 101.06.26 4 販賣毒品(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 ③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99.06.16、99.04.03、99.04.04、99.04.06、99.04.10、99.04.11、99.04.18、99.04.18、99.04.21、9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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