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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忠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忠華(下稱抗告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
檢察官於前案偵結起訴、審理後,未將後案依集合犯併案送審,反而另行偵查起訴,實有不妥,又前案除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外,抗告人皆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應已達緩刑宣告之目的,似不得再撤銷緩刑宣告,且本件與刑法規定「犯他罪」不符,另抗告人離婚單親扶養一子一女,女兒輕度智能障礙,生活不能自理,如撤銷原緩刑宣告,不啻剝奪父女最後生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
又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8年8月3日、4日更犯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又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審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岩113執聲49字第1139002068號函及其上之原審收文戳章可憑,是檢察官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而前案與後案雖均係抗告人於108年間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該兩案經檢察官分別偵查、提起公訴,受理法院依法分別審理、宣判,且抗告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共犯身分與非法傾倒之土地均有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各受理法院分別審結,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假設如併案審理可能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仍無法改變抗告人前、後案之判決結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並無自由裁量或斟酌之餘地。
何況抗告人所涉前、後案情節及所犯罪名,均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似難謂抗告人係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即非緩刑制度要給予改過自新所預設的對象。
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前案對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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