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0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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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翁偉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雖觸犯詐欺、賭博等關於財產及社會公序良俗犯罪,並曾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其罪僅造成財物損失,又抗告人雖曾犯持有三級毒品罪,然單純持有毒品並未對他人構成侵害,可見抗告人之前科與本件所犯罪之罪質迥異,檢察官及原審引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認定抗告人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故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云云,該要點僅排除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並不排除抗告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刑,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於法仍有未合。

㈡抗告人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

然檢察官於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顯然漏未審酌抗告人以前並無實施暴力之前案紀錄,或現在有無暴力犯罪之虞的具體事證,作為判斷本件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而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不確定概念,為保障抗告人人權及貫徹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目的,檢察官及原審之認定應有具體之事實佐證,始足以服眾,檢察官及原審僅泛稱抗告人屢屢犯案,缺乏自制能力云云,卻未說明抗告人如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及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據鈞院11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要旨,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目的,係為避免檢察官在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過於嚴苛,而造成受刑人易科罰金資格上之限制,立法者始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要件放寬易科罰金之適用。

然原審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為之闡釋,顯然與修法意旨背道而馳,甚至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重大違誤。

又立法者刪除要件限制,實非賦予執行檢察官在考量是否准允抗告人易科罰金時,毋須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權限,是以執行檢察官仍須考量抗告人之職業、家庭等事由,綜合評價是否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查抗告人因須扶養患有慢性心臟病、高血壓、高血脂症,且裝有心臟支架的父親翁文武,父親嗣於110年突發急性心肌梗塞,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及接受心導管檢查,迄今須持續追蹤治療,抗告人亦須扶養照顧高齡80餘歲之祖母翁謝桂香,及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現兼職油漆工及擔任司機工作,若抗告人一旦入監服刑,將使須受抗告人扶養前開等人頓失經濟支柱,而使家庭陷入困境。

㈣抗告人雖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然細觀其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赔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有和解書可稽,可見抗告人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原裁定率認一審判決前開記載僅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斷,卻忽略前開記載亦為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依據,且執行檢察官未查此情,僅於審查意見記載:受刑人於數年間已因案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畢,仍屢屢犯案,本案如仍准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社會秩序云云,卻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情節輕微,且就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亦未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有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審對此未予說明,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從重論以後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而本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審查意見記載:受刑人於數年間已因案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畢,仍屢屢犯案,本案如仍准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審查意見記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2年10月4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1033字第1129046892號函覆受刑人予以否准,堪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經原審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33號、112年度執字第44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除前述之本案經判刑確定外,之前已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

復於000年0月間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000年0月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000年0月間再犯本案(累犯,未加重其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顯然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確實有再次實施暴力而對於他人及社會法益有所危害之行為。

足認受刑人其缺乏自制能力,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犯罪行為。

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之上述案件之易科罰金均無從使受刑人達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其再犯本案,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並無具體之事實佐證,即逕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抗告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或難收矯正之效?應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有據。

㈢再者,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本要點最後修正日:108年1月4日)。

查本件抗告人確實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業如上述,且觀諸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共同審查事項中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㈣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所定「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參酌法務部之立法說明, 係因認: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 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

至於 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 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 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寛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 件,而非放寬或限制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裁量。

抗告意旨主張因上開修正結果,係為避免檢 察官在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過於嚴苛,而造成受刑人易科罰 金資格上之限制。

抗告人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量,始 符上開修法目的,並以其尚須照顧患有慢性心臟病之父親及 高齡之祖母等家庭之關係而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云云,尚非的論,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取。

㈤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抗告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並參照前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理由不備之處,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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