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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家亮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撰擬,而由辯護人提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內容寫到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0年間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說自當知悉朝他人住處放置點燃之炮,有可能引發火勢,而本次涉犯前開犯行之前,又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放火之動機,故其空言否認有放火故意,已難據採。
被告想提出抗告,被告的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押票附件,提到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因100年的案件,但附件也提到惟被告前述行為,距今已達12年,且該行為終經法院認定不構成放火罪,所以法院說被告因100年間的案件,對告訴人有心生不滿而有放火的動機,故其空言否認有放火故意,已難採信,112年度申(聲)羈字第245號押票附件提到的跟具保駁回內容所述,是否相當芧(矛)盾,有所衝突,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規範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2日受理移審並踐行訊問之程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案卷(影卷)卷內訊問筆錄、押票等物可稽。
㈡被告經羈押後,於113年2月2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以口頭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裁定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家護字第600號民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另查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即曾因多起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等案件之通緝未到案紀錄,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
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前既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已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尚難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並就被告辯稱無放火故意云云,說明其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與人發生衝突而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經判刑確定,自當知悉朝他人住處放置點燃之鞭炮,有可能引發火勢,而被告本次涉犯前開犯行之前,又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放火之動機,故其空言否認有放火故意,難以採取等情為由,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並已詳細說明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要無不合。
被告抗告置原裁定已經詳予說明之理由於不顧,仍執陳詞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請求本院將原審之裁定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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