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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志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倫(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B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其後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另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
準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再者,上述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即A裁定、B裁定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又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5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尚與聲明異議人所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本件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3、744號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將使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志倫(下稱抗告人)受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顯然過苛。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細繹上開抗告意旨,抗告人係指摘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不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有過度評價,致責罰不相當之情。
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業如前述。
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未曾因促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請求之情,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原審主張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更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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