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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鄧漢昇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漢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停止羈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命其提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陳坤敏於106年3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
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經依法傳喚未到案,且另案遭通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知具保人陳坤敏於107年2月22日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庭,故認被告業已逃匿,以107年2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該裁定於107年3月19日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屏院進刑光106訴72字第1070009486號函文,通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會計室執行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前述裁定書、法務部○○○○○○○○通知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6年刑保字第21號)、送達證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進刑光106訴72字第1070009486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而依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其真意應係對前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不服,該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觀諸抗告及聲請意旨均非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係著重在爭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2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72號就陳坤敏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沒入之裁定」之內容,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所指對於前述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實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依照前揭說明,上開裁定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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