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1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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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淙勛(下稱抗告人)之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後,無法外出販售自己生產之產品,已致家庭生活困難,另案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案件,現已在民事庭與被害單位洽談和解中。

又抗告人雙親年邁並有幼女,實不可能拋家棄子遠走他鄉。

再抗告人所生產之裝備特殊,在台灣並無市場,故有出國洽商之必要,並非在國外有生存能力之情況等語,指摘原裁定認其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不當。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並經綜核卷內事證,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本案被訴罪名為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加以其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據之,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量抗告人之智識程度、經常出境洽商等工作經驗、經濟能力,若其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備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及抗告人於112年6月27日本案執行搜索及同月28日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前,頻繁入出境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因而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爰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不當。

然核之其所陳事項,或已經原審詳予審酌,或與抗告人本案是否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是抗告人執此為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抗告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

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前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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