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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唐旭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唐旭賢(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抗告人已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審理在案,抗告人並據此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士檢迺執卯112執聲他1560字第1129069391號函否准聲請。
然本案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有諸多未經調查之事項,如抗告人無法暫緩執行將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故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在案。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準此,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案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士林地檢署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抗告人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士檢迺執卯112執聲他1560字第1129069391號函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主旨欄記載:「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助字第1437號案件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再審既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故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之聲請查無法定停止執行原因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據。
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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