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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東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東宸(下稱抗告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無論檢察官聲請書是否漏列上揭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原裁定均應詳為查證,原裁定疏未及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㈡原裁定未就附表編號2之罪刑,抗告人已完成填補受害法益之事實(該判決已載明達成和解,支付賠償完成之法律事實)有所論述,而未充分評價,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下略)2年8月之裁量權行使難謂妥當。
㈢以上,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2年4月或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二、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五十一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同旨)。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故被聲請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理及裁定之範圍。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件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8月,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2年以上,且不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年10月,係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前揭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抗告人主張法院應詳為查證其另案所受罰金刑云云,係有誤會。
㈢次以抗告人所犯2罪,以前揭總和刑度而言,原裁定在此基礎及限制內所為前揭裁定結果,已有酌量減輕。
㈣再以原審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抗告人陳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以原裁定所敘明:考量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裁定結果,雖未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損害填補情形予以具體論述,然上開情節既經抗告人主張業經該判決量刑考量在內,則原裁定綜合該判決結果所定應執行刑,非謂未將該有利量刑因子納入評價足以達到使抗告人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符罪責相當原則,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應更具體論述,亦有誤會。
㈤最後,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附表所示之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不同等情狀,酌以原裁定上揭考量基礎及理由,未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自不能以裁定結果不符抗告人所主張之2年4月即謂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經核尚無違反適度調減執行及比例原則。
四、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均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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