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2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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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 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經審理後,業於民國113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 月15日宣示判決,則被告蔡玉婷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固已稍減,然被告所涉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且依卷內事證暨被告之供述,本件實已重刑可期,而依一般趨吉避凶之人性,為規避刑責而選擇逃亡之或然率在客觀上非低,是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並不因目前審判程序之進程而隨之減少,故本院認被告前述關於逃亡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另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本案目前審判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勾串之危險程度在客觀上已降低,且其他強制處分手段對於防堵逃亡一事應具相當成效,經考量羈押究係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亦屬重要,則在上開各節之均衡考量下,認如令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其他處分,對其應可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於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屬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峻,出具之保證金數額高低顯將影響羈押替代手段之效果等情後,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資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玉婷(下稱抗告人)因家境清寒,有年邁外祖母需照顧,無法籌到60萬元交保,請求降低具保金額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具保乃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以命被告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以替代羈押之手段。

是法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純以被告個人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且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前經原審於113年3月7日裁定准以6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然因抗告人覓保無著,認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繼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查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經原裁定准以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期限內提出保證金即予繼續羈押,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其於原審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經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抗告人參與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酌定抗告人之具保金額為6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抗告人得以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原審實已說明酌定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經核原審所定具保金額與抗告人之資力狀況、社經地位、犯罪情節相當,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抗告人逃亡,並確保刑罰權行使之程度,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酌定之具保金額過高。

是抗告意旨以其家境清寒,無能力負擔為由,請求再予酌降保證金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雖主張尚有年邁外祖母需要照顧云云。

然此一個人事由,與是否降低具保金額無涉,難謂原裁定未論述此節,有何違失之處。

五、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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