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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明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明堂(下稱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將其中二案誤載為「有期徒刑2 年( 2 罪)」,此應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2 罪)」,上情並經最高法院查明並指出錯誤,致使執行檢察官指揮書之引用亦有錯誤,抗告人自已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日期已修正為10日,抗告人之定執行刑裁定僅給予抗告人5 日抗告期間 ,有違憲法平等權及聽審權。
另原審就駁回聲明異議所持之見解,竟引用12年前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但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與本件相同,應有相同適用結果,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旨。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以112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
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分經本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212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43至52頁 )。
本件抗告人係對上開定執行刑確定裁定再事不服,主張法院定執行刑之基準不當,而向原審聲明異議。
因此,受刑人雖具狀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指摘業經最高法院再抗告駁回受刑人之定執行刑確定裁定,並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機會。
原審以抗告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則原審就抗告意旨所執相關實體主張未予批駁,經核自無違誤。
三、綜上,抗告人以曾於定執行刑表示不服之事由,再事爭執而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因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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