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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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蘇振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振加(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

受刑人本次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酒測,測得受刑人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而犯第3次酒後駕車罪嫌,對用路人危害甚鉅!且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惟考量受刑人本次並未肇事及酒精濃度等情,認尚宜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該署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判處徒刑4月確定,是否無力繳納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刑人回答「是。」

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審核表及執行筆錄存卷可憑,足見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2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3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

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固主張其身體不好,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體格健康檢查表為據,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依受刑人提出之體格健康檢查表,固可見受刑人體重過輕、血壓過高、左眼視力不良、右側鎖骨及肋骨陳舊骨折及雙側肺輕微纖維化,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㈤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身體不好,要交錢,檢察官不准我交錢,我要抗議云云,提出本件抗告。

惟檢察官已就「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證據上理由,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身狀況不好一節,亦屬得否聲請檢察官是否准予暫緩執行之事由,難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不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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