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3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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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高紹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紹銘(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8年度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茲據受刑人以另行聲請再審、應停止執行等語對刑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當為「智財法院」,從而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不具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徒以對原審認事用法不能甘服為由提起抗告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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