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3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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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榮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榮村因名譽、財產交易、金錢借貸而與他人涉訟,非無端惹事或殺人放火或專為 詐騙他人之惡犯,僅因缺乏法律常識而未保存相關重要證據,以致遭判決有罪確定,只無奈接受;

又抗告人年近70歲,體有多重疾病,近期更因心血管疾病導致手、腳麻痺,亦請求讓抗告人早日出監接受治療。

為此,請求依比例原則,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㈡原審法院已綜合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就其所犯數罪間,各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不同;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抗告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而於裁量權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載明其裁量之理由,顯已考量相關主、客觀情節及個人事由等整體情狀,自無瑕疵可指。

㈢本院復查,抗告人所為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國家司法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性及社會交易安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其中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於民國96年間所犯、其餘2罪則於相距約10年前後所犯,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各罪之動機、手段亦截然不同,抗告人除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坦承外,其餘皆矢口否認,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堪認附表所示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原審法院因而分別為上開考量及權衡,依刑法第50條規定為本案之量刑結果,核無違誤。

㈣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稱其身體狀況不佳乙節,非不得於執行時向監所長官或檢察官為相關之請求,尚無從據為本案定執行刑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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