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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育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等3罪,時間在110年3月至000年00月間,手段相近、時間密接,短時間內密集所犯,且與被害人均有和解,又持有毒品已經繳納罰金完畢,且坦承犯行;
詐欺取財罪,犯罪時為18歲,思考不周,事後甚為後悔,又受刑人所犯之罪並非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重罪,參酌上開重罪之其他案件定刑,受刑人本案各罪之定刑上限為3年10月,卻經原裁定定刑高達3年5月,受刑人實難甘服,請考量受刑人少不經事,誠心記取教訓,並家庭長輩之情況,酌定較低之刑,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其附表所示等共5 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宣告刑,考量受刑人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本件定應執行刑上限為3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核之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客觀上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明顯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再原裁定各罪分為,編號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10年3月27日)」;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10年4月13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110年12月20日)」,其中編號3至5雖均為妨害秩序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但各罪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被害人不同,犯罪手段各異,原審已經考量上情,就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給予適當之恤刑,而定如上之應執行刑,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既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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