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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余展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展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無庸再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為均屬初犯,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以該最早裁判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如所犯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以前,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使所犯數罪中有一部分已形式上先予執行,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判決時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附表編號4部分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4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原審卷第15頁)。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雖已形式上先予執行,惟依前述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已執行部分之刑期予以折抵。
抗告意旨認附表編號4部分無庸再定應執行刑云云,容有誤會。
⒊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並審酌各罪間犯罪性質之異同、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等情狀,參考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載「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原審卷第41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3年10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3原執行刑加計編號4至6各宣告刑之總和即5年10月以下(4年6月+3月+6月+7月=5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加重其刑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受刑人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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