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固因詐欺等罪而分別
- (二)其次,抗告人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有不同被害人之
- (三)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 四、經查:
- (一)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7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3
- (三)綜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7罪,除附表編號2為洗錢
-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均坦認犯罪、非
- (五)依不告不理原則,原審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
- (六)原審於裁定前之113年1月12日業已寄出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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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承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固因詐欺等罪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互核上開三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均同係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被充作第二層金融帳戶,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中款項提出,其所為固有不當,且自偵查、審理期間,即如實坦認犯罪,然抗告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既無法掌握、控制被害人數,亦無從中止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且自始至終,僅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得,原裁定未具體審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所載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以整體權衡、檢視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徒以形式罪刑、罪數審查,裁定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受刑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實有違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二)其次,抗告人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有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及原裁定未併予審酌合併裁罰,亦有未洽。
(三)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原審為本件裁定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對於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保障之旨,除已廣為實務所採行外,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及生效施行,然原審未依現行規定,以適當之方式,賦予抗告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機會,或於理由內敘明本案有何必要或急迫情形,無庸給予意見陳述之機會等旨,即逕行裁定,自屬理由不備,且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而有違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一)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7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3年4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3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合計之刑期為53年2月)不利,堪以認定。
(三)綜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7罪,除附表編號2為洗錢防制法之罪外,其餘46罪,均為詐欺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上開詐欺犯行之犯案時間集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約1個月內共犯46次,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
而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時間在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間,與詐欺罪非屬相同犯罪類型,其所侵犯者為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予以較高之非難。
是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關於財產犯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遞減,為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避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原審已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等因素,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多達47罪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相當,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應屬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均坦認犯罪、非居於核心地位、無法掌握、控制被害人數,亦無從中止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僅獲得6000元犯罪所得等)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可稽,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依不告不理原則,原審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判決與本件聲請案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所得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乃為合法。
抗告意旨請求就其上開所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判決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於法無據,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六)原審於裁定前之113年1月12日業已寄出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與抗告人,抗告人並已填表回覆,有原審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抗告人簽名並蓋指印之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43頁),抗告人稱其未曾陳述意見云云,顯屬虛偽。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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