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4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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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哲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似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經濟功能效用間關連性、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遽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裁量容有未洽並有過重之情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五十一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8年6月,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7年以上,且不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1月,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8年8月,係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已敘明: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幫助洗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於113年1月30日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詞,抗告意旨就此雖指摘原裁定「似未」具體審酌前揭抗告意旨所列各項因素,然抗告人亦未具體提出原裁定所敘明之上揭各情有何違背所揭各項因素以致定刑過重之違失。

㈢次以抗告人所犯4罪,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其內部界限即不得逾8年8月,已如前述。

可見原審裁定在此基礎及限制內所為前揭裁定結果,顯已有所酌量減輕。

雖減輕刑度不合抗告人之意,然不能以未合抗告人之意作為裁定違法不當之理由,況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罪分別為加重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幫助洗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僅加重詐欺與幫助洗錢罪質相類,但與其餘二罪罪質不同,原裁定既在前揭定應執行刑限制範圍內為抗告人酌量減輕應執行刑,自難以減輕幅度不合抗告人之意即認係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抗告意旨所揭各項因素之結果。

㈣再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提出之意見陳述書亦僅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就該項下「如有請求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審酌之情形,得於此處具體說明)亦空白未為說明,此有該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是抗告人獲有意見陳述機會時既未具體陳述其請求法官審酌之情形,即難以原裁定應執行刑結果不合抗告人減輕幅度之意而認原裁定有未具體審酌抗告意旨所揭各項因素致失定刑過重之違失,況原裁定前揭考量基礎及理由並未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自不能以裁定結果即謂有未為罪刑相當、邊際遞減效果之違誤。

四、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均難認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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